黑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10:30:14 217 人看过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保证本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发展,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外方投入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财产的鉴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办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及市、县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和有关的财务管理、监督工作。具体验资工作由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

第五条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真实、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第六条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

(一)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生产企业的鉴定;

(二)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的鉴定;

(三)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七条中外投资各方在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时,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由商检机构对其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条款。

无此条款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机器设备以及物资,应当签订购货合同,并注明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技术指标和检验标准、质量保证条款。

进口旧设备的,还应当在合同中注明设备制造日期、国别、厂家和设备原值、型号、规格、新旧程度、已使用时间,以及设备运行情况、维修和装置的可供件等情况。

第九条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卸货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收到进口机器设备以主物资之日起5日内,向该企业所在地商检机构申报进口该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价值鉴定,并如实填写申请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同时应当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一条商检机构接受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时,应当审查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单和有关资料是否齐全。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以向财产关系人索取有关的补充说明。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可以要求暂时封存。

第十三条商检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出具鉴定证书。

各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凭商检机构签发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向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提供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

以外商投资财产作抵押申请货款的,应当提供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的财产清单、原始发票列明的价值仅作为参考价。

鉴定结果与发票价值不符时,应当以商检机构鉴定结果为准。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考核合格并获得国家商检局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获得国家商检局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鉴定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外商投资财产的情况和有关资料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八条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鉴。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机器设备以及物资,未报经商检机构鉴定擅自作用的,由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责令生产单位停止使用,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申请人隐瞒进口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商检机构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视情节轻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生产单位停止使用,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伪造、变造商检机构鉴定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结果失实或弄虚作假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商检机构或者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财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商检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财产鉴定,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07月27日 10:49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更多外商投资相关文章
  •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执行本条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照权限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二)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三)对会计账簿实施监督管理;(四)负责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的管理工作,参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五)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六)指导和监督社会审计工作;
    2023-05-30
    446人看过
  •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筑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行署建设局(建委),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现将《黑龙江省建筑劳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二00六年七月四日黑龙江省建筑劳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劳务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建筑劳务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我省建筑劳务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劳务,是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资质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建筑劳务,从事建筑劳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劳务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建筑劳务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劳务的法律、法规;(二)制定建筑劳务基地和劳务队伍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对从事建筑劳务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四)负责省外建筑
    2023-04-22
    173人看过
  •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文号:黑政办发[2008]32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提高应对安全生产事故综合能力,规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依托企业现有应急救援队伍组建的省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骨干专业救援队伍和救援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基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基地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管理原则。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负责对全省基
    2023-04-24
    69人看过
  •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权益保障和综合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但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均等服务,合理引导,属地管理与综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流动人口凭居住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第六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应当履行法定义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2023-05-10
    209人看过
  •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投资财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境外投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是指本省的投资单位在我国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以下统称境外企业)以及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进行境外投资的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单位)。第四条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境外企业财务应当按照投资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范围。各级财政部门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管理制度;(二)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财务报告;(三)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2023-06-06
    316人看过
  •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资料管理标准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资料管理标准》一、总则1、为加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资料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工程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标准。2、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DB23/711~724-2003)等国家、省现行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编制。3、本标准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资料管理。凡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参与工程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单位均应执行本标准。4、施工过程中工程资料的验收应与工程质量验收同步进行。工程资料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5、工程竣工后各相关单位应对工程资料进行归档保存,施工过程中工程资料的保存管理应按有关程序和约定执行。6、工程资料的形成、收集和
    2023-06-04
    255人看过
换一批
#商业招商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外商投资
    相关咨询
    • 黑龙江省法定产假
      辽宁在线咨询 2021-10-17
      国家规定产假为98天,符合条件的可享受180天。法律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生育前可休15天产假困难,生育增加15天产假的多胞胎,每人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39条: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妇享受结婚假期15天,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结婚假期
    •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黑河市法定产假是多少天
      重庆在线咨询 2022-11-20
      国家规定产假98天,符合条件的可享受180天。
    •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具体内容
      重庆在线咨询 2022-05-31
      1.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等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2.对从事会计、道路交通事故、资产评估、产品质量、建设工程、食品、药品、知识产权等诉讼活动中经常使用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3.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或者备案,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
    • 黑龙江省办理房产证
      山西在线咨询 2022-08-27
      1:黑龙江房产证办理流程首先,审查开发商的资格手续是否健全,五证是否完备。 2:买卖双方进行房产交易后一个月内持房屋买卖合同和其他证件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登记。去办理登记需要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销售合同》等证件和资料。 3:买卖双方接到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的通知后,应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图章等,在交纳了手续费、契税、印花税后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交易所会给买方发放房产卖契,原则上房屋产权证
    • 法定产假多少天黑龙江省黑龙江省产假多少天
      天津在线咨询 2021-10-18
      国家规定产假为98天,符合条件的可享受180天。法律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生育前可休15天产假困难,生育增加15天产假的多胞胎,每人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39条: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妇享受结婚假期15天,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结婚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