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是行政诉讼书证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它们主要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依法获取的行政相对人陈述或证人证言,将它们提交给法庭后则成为书证。
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既是对行政程序中“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的体现,又是对当事人知情权和质辩权的保护:行政诉讼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如果未经行政相对人口头或书面质辩,不得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定案证据。
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则可被视为行政相对人进行质辩的具体方式,可以适用于不同的行政程序中。如:根据行政听证程序中当事人的陈述制作的笔录、根据行政调查程序中对证人的询问制作的笔录等等。
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虽然是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即它与现场笔录具有相同之处,但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而只是书证这种证据的表现形式之一,这是它与现场笔录的不同之处。而且,现场笔录主要是针对当场处罚或其它需要紧急处理的事项当场作出,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的适用场合则宽泛得多。由此看来,这两者之间不可混为一谈。
在行政管理实践中,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往往忽视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的制作,一旦发生行政争议进入行政诉讼时,行政机关常常处于被动地位。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多以被告败诉而告终,与行政诉讼被告无法提供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等书证或无法提供完整的、依法制作的此类笔录及其它类书证不无关系。
因此,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法官应注重对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及其它形式书证的审查,以引起行政机关对此类笔录及其它类书证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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