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中新证据的界定,既要关注证据本身的特点,明确新证据究竟“新”在何处,又要关注新证据对审判程序的影响。有关刑事再审新证据的研究者一般认为,“新证据”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形式要求,即证据的“崭新性”;二是证明要求,即证据的“显著性”。
1、“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和“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从自然证据与诉讼证据的区分看,无论新证据是何时产生的,只有当其被发现从而进入诉讼程序,才能发挥其证明价值。因此,只有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才对审判有实际意义。同时,“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还有另外一层意思,例如在再审程序中,是指判决生效前并不存在、判决生效后才存在的新证据。
2、“新发现的新证据”和“已收集但新出示的新证据”。从举证主体对新证据的知晓程度看,当事人既可能是在特定的诉讼阶段才新发现了新证据,进而向法庭提出发现新证据的主张,也可能是早已发现并收集了相关的证据,但直到特定的诉讼阶段才将之作为新证据提交给法庭。在实行证据开示制度的国家,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新证据将面临不同的处理。对于新发现的新证据,基于确保司法公正的考虑,通常允许向法庭提交。但对于已收集但在审判前未向对方开示的证据,则不得向法庭提交。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故上述两类新证据都可以向法庭提交。《解释》第376条也规定,原裁判生效前已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
3、关于“新出现的新证据”和“改变原证据的新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有的证据属于新出现的证据,例如新发现一名证人,进而由该证人提供证言,这当然属于新证据。有的证据并非新出现的证据,例如对于原有鉴定事项作出的新的鉴定意见,足以动摇原有鉴定意见,一般认为,此类证据也具有崭新性,应属于新证据。
一、刑事诉讼法中新的证据包括哪些分类?
基于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和证明价值等标准,可以初步将之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根据证明价值的不同,可以将新证据分为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和起补充(或者佐证)作用的新证据。
2、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可以将新证据分为影响定罪的新证据和影响量刑的新证据。
3、根据证明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新证据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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