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也就是说改判的情况有两种:
1、“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即定错罪名的应当改判;就算定罪名准确了,但是量刑畸轻或者畸重的应当改判。
2、“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
“山黑猪”pk“黑山猪”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请
俗话说人怕出名猪怕壮,近日,绿色品牌山黑猪正巧赶上了这门烦心事。相同包装却拥有两个名字,知名产品遭遇pk大战,究竟谁是李逵,谁是李鬼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A精气神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B精气神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山黑猪是原告于1997年开始研发繁育生产、并由多名专家组成科研攻关小组培育而成的高品质绿色品种,被认定为长白山生态食品,并通过了北京中绿华夏有机食品认证中心的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欧盟有机食品认证。2002年,原告取得山黑猪肉商标专用权。后发现,被告在其生猪肉产品的标识和外包装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海南黑山猪商品标识,并在其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册上盗用原告的产品照片,在商店、超市与原告的产品并排销售。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利用原告山黑商标的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推销自己产品,导致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产品来源认知产生混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势必淡化原告A精气神公司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损害二原告对山黑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原告的山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庭审中,被告北京农加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农爱农商标,并未使用二原告主张的山黑商标;而且海南黑山猪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在涉案商品上标注海南黑山猪既是标注产地,也属于对商品名称的正常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所以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第二,二原告主张其山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提供的证据所指向的商标均是精气神,不能得出山黑商标知名的结论。第三,二原告将山黑商标与山黑猪产品名称混为一谈,在二原告的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精气神R、山黑猪肉等,可以看出二原告宣传的是精气神牌山黑猪猪肉,山黑猪在此仅代表猪的品种,并非山黑商标。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A精气神公司系山黑注册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人,原告B精气神公司经原告A精气神公司授权而成为山黑注册商标的非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故二原告作为山黑商标的权利人,就他人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提出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二原告商品标识中的山黑猪与被告商品标识中的海南黑山猪是否相似;第二,在前述相似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被告在第29类商品上标示海南黑山猪,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二原告和被告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二者的商品标识大小相当,底色基本相同,标识右侧均注明山林杂粮散养、低胆固醇、无药残激素等描述有机产品的文字内容,原、被告的企业名称字号较小均居于标识右侧下方。虽然被告的商品标识上已经在左上侧标注了农爱农文字,但从二者商品标识给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感受、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注意程度等方面考虑,二者的商品标识从整体上可以认定为构成相似。而二者商品标识中关键的核心表述就是原告的山黑猪和被告的黑山猪,而山黑和黑山均不属于固定词汇,作为猪的修饰语,二者无论是呼叫习惯、意思表达等均构成相似。因此,应认定二原告商品标识中的山黑猪与被告商品标识中的海南黑山猪构成相似。
关于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在选购时能够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认定构成商标的使用应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二是使用目的是为了标示商品来源,三是通过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的提供者。而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根据已查明事实,山猪从词义上相当于豪猪即野猪,黑山猪在畜牧养殖业内则是相对于圈养家猪而言的猪的品种。二原告在宣传山黑猪时,亦是与圈养白猪相比较而言,而且其宣传品牌多为VITALE精气神,山黑猪是作为有机猪的品种称呼。现全国多省市均在发展养殖山猪或黑山猪,海南屯昌黑猪已被注册为集体商标,而海南黑山猪亦是当地百姓对山林杂粮散养黑猪的俗称,故被告在其商品标识上已经标注农爱农商标的情况下,海南黑山猪的标注仅是对其产品通用名称和产地的文字描述,并非出于对山黑商标的使用。基于此,被告标识海南黑山猪的目的不是出于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至于二原告主张山黑商标的知名度高,被告的使用势必淡化其品牌价值以及被告在宣传材料上使用了原告养殖山黑猪的图片构成著作权侵权等问题,由于不涉及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判定问题,法院没有予以处理。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A精气神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B精气神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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