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8日,长沙387路公交车上发生一起司乘矛盾事故,一名男乘客疑因误解对公交车驾驶员动粗,监控显示其在15秒时间内连捶公交车驾驶员18拳,据接诊医生介绍,司机吴某头部软组织挫伤,需留院观察治疗,不排除出现脑部损伤的情况。11月20日,长沙岳麓公安分局通报,打人男子涉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被警方依法刑拘。
公交车司乘冲突法律怎么认定处罚?
目前,司乘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通常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最近,我们也听到一些声音,提出是否需要设立一个新的罪名,叫妨害安全驾驶罪?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在接受采访时作出回应:
有一些专家学者提出这样的建议,他的理由是什么呢?因为有一些人,他跟司机发生冲突以后,车子速度可能也不快,里面可能也没有人。这个时候他就拉了一下,或者就推了一下方向盘,最后他也道歉了,双方也和解了。这个时候,如果按照行法114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起刑点就是三年,可能司法人员,包括检察官、法官,觉得判得太重了,又没办法减刑,所以最后就判了个缓刑。那么所以有人针对这种情况,包括我个人也赞同这种观点,就是,将来是不是可以增加新的罪名,叫妨害安全驾驶罪,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衔接起来。
此外,对于车上乘客如果挺身而出,制止类似的破坏行为而造成当事人受伤,是否算作正当防卫,胡云腾也给出了肯定的回答:
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既可以防自己的利益,也可以防卫其他人的利益不受侵害。那么乘客在公交车上,他对侵害、或者殴打司机的某个违法犯罪分子,进行阻止,甚至采取防卫行为,他既有防卫自己利益的性质,也有防卫车上其他乘客利益的性质,更有可能防卫车外面的人身财产的性质。所以这种行为我认为,是完全可以构成正当防卫的。
因为不能还手,近半数公交车司机在面对突如其来的矛盾和纠纷时,只能采取紧急停车作为应对。然而,这样的紧急停车也很容易酿成大祸。因此,在本月初,交通运输部要求各省市,未来所有新购置公交车都必须配备驾驶区域隔离装置,同时鼓励对在用车型进行改造,通过这种方法,让乘客不能轻易接触到驾驶设备。
安装隔离装置,不得不说是一种无奈之举。在通过硬件保护、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时,我们也需要对司机进行更专业的培训,包括如何在紧急情况下应对乘客的挑衅、如何调整好自己的情绪冷静处理突发情况,当然,也包括如何提升服务质量、规范操作,尽可能避免与乘客发生冲突;而对于乘客,更应该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让所有的乘客意识到,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对司机的任何干扰、辱骂,甚至是肢体冲突,都可能危及到整辆公交车的安全行驶,这不是小打小闹,而是严重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可知,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针对司乘冲突而专门立法,但是这种在公交车上斗殴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极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故意伤害罪等,至于具体的罪名要由法官根据案情来判断。
那么该怎么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该罪的定罪量刑要准确适当
在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必须严格掌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构成要件,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适用的范围。因为法律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该罪。
区分两者的标准是使用危险方法实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使用的危险方法是杀人、伤人或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该罪;如果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3、该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后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前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2)主观方面前者是犯罪的故意,后者由过失构成。在司法实践中,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难以区分。两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并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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