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保险中独立近因共同作用分析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14 21:48:45 72 人看过

6月17日上午8时,在京福高速诉共公路K328+143-----K328+220段施工的人员发现该路段基沿其下原河道走向出现多处宽度为1厘米到2厘米的裂痕。该单位根据裂痕的发展与上午9时采取抢救措施,即在该路段路基两侧坡脚5米范围内填方,拟形成反压护道,并及时组织土石方设备施工。但仅运输数车土方后,约上午10时30分,路堤裂缝增宽至10CM,并于10时53分右侧路堤突然开始下陷,抢险机械迅速撤离,至11时20分,下陷已经达到2M,同时右侧便道外水塘河底隆起至水面以上,路基完全失稳并且险情继续发展,至下午5时,路基下陷宽度继续增大,深度已增至4M,然后渐趋稳定。由于该工程已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X分公司投保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遂委托某保险公估公司对该案件进行保险公估。某保险公估公司两次特邀专家赶赴现场查勘并收集资料。经对相关资料的分析并经多方会审,专家对上述路段路基下陷做出如下结论:

(一)路基坍塌的定性分析:本段路基失稳坍塌下陷可定性为连续暴雨使路基上部填土的含水量提高,填土荷载迅速增加,承载路基荷载的水泥粉煤灰碎石桩承载不了路基填土荷载而使路基稳定性丧失,沿路线纵向滑移,在纵向滑移受到已施工完成的桥台的支挡制约后,能量于侧向释放,引起了路基的侧向滑移,由于桥台受下滑力的剪切作用,而出现剪切

裂缝。

(二)路基坍塌原因分析如

下:①设计方案不尽合理,专家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②施工工艺不善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此处专家从两个方面共分四个部分论证了自己的观点。③施工监测手段不完善,此处专家提出了三点意见。④连续4天大暴雨是事故发生诱因。

专家分析到,由于连续大暴雨,地表水下渗,路堤填筑后原坡体内自然排泄受阻,原土体水分饱和,土体间摩檫力减小,抗剪强度降低,而填方土上体也因暴雨水渗入,自重增大,这

也是导致滑移下陷的原因之一。⑤抢救措施不合理导致事故扩大。

专家认为,施工单位采取在坡脚处填土反压,但失误的是不应该到远处料场取土,而应直接

挖取堤身填土,堆填于堤脚处附近,既及时卸除了地基承受的荷载、方便快捷,又增加反压重量,从而提高地基稳定性,这样才有可能避免坍塌事故发生,至少可将损失降至最低程度。某保险公估公司依据专家的鉴定结论认为,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设计方案不合理、施工工艺不善,连续暴雨是事故发生的偶然原因,施工质量低劣必然导致路基坍塌的结果,所以,本次事故的近因为设计方案不合理、施工工艺不善。

根据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关于除外责任的规定,认为保险人不应当对被保险人因此次

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保险人认为本次事故的近因是暴雨,按照条款中暴雨属于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人应当

做出赔偿。

笔者在这里不愿对本案中显示出的工程设计、施工方面的问题发表看法,在假设上述专家的

意见正确的前提下,想从保险理论方面对本案中所涉及到的近因和施救两个问题做以分析。

、本次事故损失的近因到底是什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尽管工程设计方案不合理、施工工艺不善在暴雨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这方面的

原因一直在潜移默化的对整个工程造成危害。可以说,它们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内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在没有本案中的连续四天暴雨的发生,这个内因在何时才能发挥它的作用,即造成整个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将不得而知,而且,在没有外来原因的情况下,这个内因所产生的结果即对整个工程造成的损失也是不得而知。

其次,如果没有工程设计方案不合理、施工工艺不善这个内因,工程本身的设计、施工方面不存在任何瑕疵的话,单纯的自然灾害的暴雨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不会这么严重。在内因存在的情况下,当暴雨这个原因(外因)发生后,内外因结合,才导

致了事故的最终发生,造成了目前被保险人的损失现状。所以,笔者认为,在这个案件中,由于是在多种原因同时共同作用下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而本案中内、外两方面的原因都对最终损失的发生有独立的影响,两个近因并不相互依存,所以单纯的将工程设计、施工方面的原因或自然灾害的暴雨判定为本起事故的近因都有失偏颇,不能反映本案工程受损原因方面的客观事实。应当将两方面的原因都认定为本次事故的近因。但是由于设计施工和暴

雨两方面的原因对保险标的所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分,那么,保险公司如何确定按照损失补偿原则来履行自己的赔偿责任呢?

笔者愿在这里引用一下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保险理论中的比例因果关系的理论,认为依据该

理论的内容来分析本次事故的近因得出的结论似乎更容易让各方接受。

该理论认为,原因与结果之间,不一定是100有因果关系,或没有因果关系,而在现实生

活中,许多事实关系中的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全部的,而是相当部分的比例关系。根据该理论,推导出原因与结果之间,可以用一个比例来衡量,也就是说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

具体到本案,因工程设计方案不尽合理、施工不善这个原因与本次路基坍塌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比例较大,笔者个人认为以判定该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是6O为宜,连续

暴雨应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定为4O比较合适。

在两方面的原因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近因的情况下,既然暴雨属于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而设计方案不尽合理、施工不善方面的原因致使保险标的存在内在或潜在缺陷,因内在或潜在缺陷造成的被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属于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中保险人的除外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对于此次事故中被保险人的损失只承担因暴雨造成的4O的保险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保险人应当对施工单位抢救措施不合理导致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1.本案中被保险人已经按照《保险法》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防损救灾义务。

《保险法》第四十二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法》做出的强制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负有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义务的规定,客观上不仅对被保险人有利,保险人也同时受益,是符合保险立法的最大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

但理解上述条款时切不可机械,因为任何法律义务的履行都必须有其适用的相对条件,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负有的不是加重的、绝对、无适用条件的防损救灾义务。有学者

对此做出学理解释,第一,主观条件,即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I..⋯·第二,客观条件,即被保险人在客观上能够采取一定措施预防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

笔者个人同意这样的认识,即:应当以善意被保险人的应知和能够作为前提来看待被保险人

的防损救灾行为。如果被保险人不知道或无法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不能以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拒赔;另外,如果损失已无法控制,或被保险人当时的客观条件已无法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也不能拒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被保险人已尽了一般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采取了一般管理人在当时情况下所能采取的施救措施就应当认为该被保险人的行为无有瑕疵,至于施救行为有无效果,则另当别论,因为保险法本身并无这方面的要求。

本案中,从施工人员发现路基出现裂缝到路基下陷渐趋稳定共经历了8个小时。而从发现路

基出现裂缝到路基完全失稳仅仅3小时左右,在这短短的3小时时间内,险情在一步步的扩大,在路基多处出现裂缝的情况下,形势严峻而时间紧迫,被保险人不可能对于施救方案开专家会进行论证,要求被保险人在很短的时间内拿出一个一定要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科学的方案并及时的付诸实施,显然并不现实;连降4天暴雨而致土体水分饱和、自重增大,地面松软,造成抢险机械操作不便等也影响了抢救措施的实施。从本案的实际来看,应当说,

被保险人已经尽了自己的施救义务,尽管效果不佳。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防损救灾义务,同时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就是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如果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施救行为是否合理太过强求的话,不仅违背了立法本意,而且容易挫伤被保险人的施救积极性,使得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于施救措施的采取上缩手缩脚,容易错过施救的最佳时机,造成损失的扩大。这样一来,到时候受损的不仅是被保险人,更是保险人和整个社会。

2.本案中保险公司很难举证证明该不合理行为属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防损救灾义务的情况,应只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过失或故意时。

因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是救助行为的专家,不应要求其对于受损保险标的负有专业管理人的注意能力。救助行为的措施是否适当,应站在一般人的立场来看一一即所有危险共同体内成员在此状况下可期待的行为——加以判断,不应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份地位的不同而有差别待遇。退一步讲,在本保险事故发生过程中,即使善意被保险人有过失,即采取的施救措施不合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不合理行为

属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这个内容,那么,保险公司就不能就因被保险人的施救措施不合理而致损失扩大部分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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