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清偿期且无法证明对方无支付能力者无法行使留置权
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所有并经营上海-宁波-厦门-汕头国内沿海集装箱班轮航线,原告是被告该航线在汕头地区的货运代理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及偿还原告代被告向港口经营人支付的相关港口费用,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海运费,双方互负支付金钱义务,故双方按惯例是核算出互相应支付费用的数额后,先进行债务抵销,再对差额部分进行支付。2001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6票货物,被告分别签发了6份运单,但运单上未写明运费数额。运单的《托运人、发货人须知》第6项规定本运单经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11月2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运费为由将原告托运的该航次6票货物全部留置,并两次发传真给原告,要求原告付清所有欠付运费后才予以放货,但该两份传真上均没有要求原告支付运费的具体数额。为向原告主张运费,被告后于11月25日将原告托运的新泰顺V010航次的货物也予以留置。后在原告的交涉下,被告先后把货物交给收货人。2002年4月9日,被告出具《汕头A应付款》,确认原告尚欠被告运费144,646.17元。2002年8月28日,被告就原告拖欠的运费向法院起诉。10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02)广海法初字第259-2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调解书中,原告确认欠付被告福泰V112航次运费21,700元,新泰顺V010航次运费13,350元。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所有并经营上海-宁波-厦门-汕头国内沿海集装箱班轮航线,原告是被告该航线在汕头地区的货运代理人。2001年11月21-25日被告违约无理留置原告代理的两个航次共19个货柜的货物,造成客户认为原告代理的货物不安全,原告商业声誉降低,客户全部流失,无法经营,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是留置船载货物损害赔偿纠纷,运单经双方签字后发生合同效力;被告在留置货物时尚未与原告核算运费数额,没有向原告提出运费的明确数额,更没有到当月核算运费数额后的下个月5个银行工作日就向原告主张运费,应认为其在留置货物时运费未届清偿期。原告在无法证明被告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无法行使留置权,因为留置不当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汕头市龙湖区A联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原告负担。
运单是否具有合同效力?
被告能否对原告的货物行使留置权以及相应责任的承担?
本案系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而引起船载货物留置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运单是否具备合同效力、被告能否对原告的货物行使留置权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运单是否具有合同效力的判定。
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针对海上航运货物的事项并未形成书面的正式合同,但是根据海运领域运单的特殊性质,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运单的效力有所约定时,该运单就转化成具备约束力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案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福泰V112航次和新泰顺V010航次货物,被告同意运输并签发了运单。双方当事人就运单的效力在运单的《托运人、发货人须知》上进行了约定。其中第6项规定,本运单经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故根据该约定,原告与被告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在被告履行航运货物的义务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福泰V112航次和新泰顺V010航次运费。
其次,对于被告能否对原告的货物行使留置权以及相应责任的承担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留置权的行使方面的内容。
所谓留置权是指当债的一方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一方有权扣留物品并享有对该物品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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