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0 10:12:07 127 人看过

发布部门:宁波市政府

发布文号:甬政[199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外执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所外执行,是指对已经决定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在未送劳动教养场所之前,经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在非劳动教养场所,由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教育管理的一种方法。

已在劳动教养场内实行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外执行,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组织公安派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已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中,如违法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所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有特殊技术专长,或科研、教学、经营、生产需要,离不开岗位的;

(二)家庭有特殊困难,必须由被劳动教养人料理的;

(三)初犯、偶犯,且平时表现较好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所外执行的。

第六条所外执行,由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在单位、亲属或监护人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教育管理,并将任务落实到劳动教养人员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应组织该劳动教养人员所在单位保卫组织、基层治保组织及其家属或监护人成立帮教小组,做好日常的监督帮教工作。

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及其亲属,应积极协助当地派出所做好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的监管工作,切实落实各项帮教措施,使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真正受到有效的教育改造。

第八条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行为;

(二)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

(三)服从管教,定期向公安派出所汇报教育改造情况;

(四)离开居住地三日以上,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请、销假。

第九条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间,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按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给予表彰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关联法规:

第十条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情节严重的可同时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一)隐瞒违法犯罪行为或重新违法犯罪,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所在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情节严重的;

(三)不服从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帮教小组管理教育,拒绝帮教改造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允许,离开居住地或单位半个月以上的;

(五)其它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十一条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须向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可由劳动教养人员本人、亲属、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

第十二条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在解除劳动教养时全部退回保证金;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保证金全部或部分予以没收。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由帮教小组评定,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审定。

第十三条所外执行期满符合解除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写出书面总结,当地公安机关填写《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解教呈批表》,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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