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2-11 08:46:17 241 人看过

由于工程质量若存在瑕疵,会危及到人们的生命安全,故而各地的箭镞管理部门,都需要事先整理当地已经发生过的质量安全事件,仔细分析后,制定出适宜于本地的质量管理条例。江西省相关国家机关,也制定了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来约束各单位的行为。

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含室内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禁止任何地区和部门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工程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

第五条下列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施工单位;

(三)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规划师;

(二)注册监理工程师;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第七条省外单位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函及有关证书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并已完成“三通一平”工作;

(四)已按规定确定建筑施工单位;

(五)有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有建设资金落实的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招标:

(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他项目可以邀请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招投标分级监督管理: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省直部门的直属单位)总造价4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总面积8000m?以上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指在建和续建各单项工程累计的总造价,下同),3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其所属部门的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省直部门的直属单位)总造价4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总面积8000m?以下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其所属部门的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4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实行合理标价中标的原则。发包单位不得对承包单位压级压价,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款施工。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主体工程。对工程中的非主体部分,可以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及中介服务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监理制度。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机关、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社会发展事业项目;

(二)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项目;

(三)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必须对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通过竞争择优确定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并应当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人员有证据确认工程施工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有权责令施工单位改正。监理人员有证据确认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送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工程定额、计价办法,并参考价格指数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核准认定。

第二十一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不得转让中介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机构。

第五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供应产品的质量负责。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销售,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80日内将建筑工程档案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书规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有关责任方应当承担保修或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建筑工程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实行建筑安全资格审查认证制度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并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修工程,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修改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的现场安全管理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

建筑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特殊环境中施工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在城市规划区内施工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文明施工。

施工现场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可能造成损害的,以及在特殊环境下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章建筑工程合同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的合同工期依据国家规定的工期定额执行;遇有特殊情况,由双方在合同中商定,但必须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三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据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由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取费范围,不得抬高、压低计价标准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四条建筑工程合同造价确定以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修编的工程定额和发布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招标投标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以及投标时承诺的条件相一致。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贿赂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2%以上0.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

(二)转让中介业务的;

(三)与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筑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省外单位到本省从事建筑活动,未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只要在江西省范围内的建筑活动,都需要遵守该法规的规定,对于违法犯规,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则相关工程责任主体是需要承担责任的。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也可以请求得到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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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12日 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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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四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五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六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包括地基处理和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在上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具体管理工作
    202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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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一、江苏工程质量资料主要包括哪些内容(1)土建工程主要质量保证资料:钢材出厂合格证、实验报告、焊接实验报告、焊条合格证、水泥出厂合格证或报告、砖出厂合格证和实验报告、防水材料合格证和实验报告、构件合格证、混凝土试块实验报告、砂浆试块实验报告、土壤实验、打(试)桩记录、地基验槽记录、结构吊装、结构验收记录、工程隐蔽验收记录、中间交接验收记录等。(2)机械及电气设备安装主要质量保证资料:主要设备、材料合格证;设备安装记录、电气设备绝缘、接地电阻测试记录、设备实验、试压、调整记录、设备试运转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3)建筑采暖卫生与煤气工程主要质量保证资料:材料、设备出厂合格证、管道、设备强度、焊口检查和严密性实验记录、系统清洗记录、排水管灌水、通水、通球实验记录、卫生洁具盛水记录、锅炉烘炉、煮炉、设备试运转记录等。(4)其它专业工程质量保证资料见相关档案归档规定要求。二、资料员工作流程第一
    2024-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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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修改《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
    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1.第十五条修改为:“质监站对质量管理好的单位和优质工程,有建议当地政府给予通报表扬、颁发奖状、发放资金或奖品的权力;对违反质量管理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2.第十六条修改为:“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监站应当加强对设计质量检查,主要监督无证设计、危及安全和严重浪费的设计。对结构设计图纸中明显不合理的部分,应向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对因设计问题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浪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监站可对设计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3.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经质监站核验质量不合格的单位工程,施工单位除必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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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03-4-1【实施日期】2003-4-1【发布单位】【文号】鄂建(2003)17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和《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办质[2002]17号)精神,落实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竣工验收检测制度,加强全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到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湖北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办质[2002]17号)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加强全省建筑
    202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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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30号公布1995年5月1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第三章投标第四章开标评标定标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第三条招标投标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其中,投资额较小的,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等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第四条招标投标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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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在线咨询 2021-09-29
      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 如何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如何做到工程质量管理,有效实现工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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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加强建筑市场的监管,努力营造以质量安全为主导的建筑市场。当前实现工程质量管理的主要手段,一是靠行政强制性监管,二是利用市场杠杆作用,调动主观能动性。前者主要通过国家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的强力推行,规范和约束建筑市场秩序和行为,达到实现工程质量管理的目的,属于外因作用,需较强的行政执行能力,行政运行成本相对较高;后者的着力点在于企业的内因,通过采取一定的举措,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酿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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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测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和专项检测机构。 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与管理的专项检测机构根据检测项目又分为: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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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那么,建筑工程质量如何鉴定呢 建筑工程质量的鉴定具体主要分为四个方面:施工质量的鉴定规划、勘察、设计质量鉴定成品质量鉴定和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程度鉴定。 一、施工质量鉴定一般发生在建设单位或开发商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之中。通常有三种情况会发现或怀疑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一是施工
    • 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是怎样的?
      湖北在线咨询 2023-11-19
      1)灰土地基、砂和砂石地基、粉煤灰地基的压实系数符合设计要求,检查数量和结果符合规范的规定,并有试验报告。2)桩位偏差必须符合规范规定,并有桩位测量记录图。3)回填土分层压实系数符合设计要求,检查数量、资料和检查方法符合规范要求。4)1级防水等级的地下工程,不允许渗水,结构表面无湿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