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对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个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就是说,已经审理过的同一纠纷不能重复裁判,不能一事再审或一事两审。这一制度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实践中也是为广大仲裁员所遵照执行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提出的诉求各种各样,如何认定这些诉求属于同一纠纷还是属于不同的纠纷?
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和可分性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一份仲裁协议可能涵盖无数个纠纷,每一个纠纷都会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有自由处分权的当事人在行使仲裁权的时候,有权选择将其中一个或数个纠纷提请仲裁,而对于当事人未提请仲裁的纠纷,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再次援引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有的同志并不了解仲裁协议的可分性,他们认为:仲裁条款只能援引一次,哪怕是不同的纠纷,先援引仲裁条款者可以阻止仲裁条款的再次援引。
从报道所涉情况来看,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和深圳分会受理的案件,一案是申请人高速货运诉被申请人广州总统大酒店,要求广州总统大酒店作为出租人排除对出租物的妨碍,提供尚未提供的场地并减付租金。这是一个明确的诉讼请求,广州总统大酒店最终没有对高速货运提出反诉,这是深圳分会仲裁庭审理的案件。另一案即北京总会审理的案件,是广州总统大酒店作为申请人,杨光大个人作为被申请人,总统大酒店请求仲裁庭裁决由于对方长期拖欠租金费用不付而终止租赁合同,在这个案件中,杨光大也没有提出反诉。很明显,总会审理的仲裁案的主体与深圳分会审理的仲裁案件的主体是不同的。我认为,北京和深圳审理的是不同的纠纷,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两案当事人各自援引仲裁条款分别提请仲裁,两地分别依约受理,并无不妥之处。
两案共涉及三份合同。一份是租赁合同,第二份合同是经营管理协议,第三份合同是补充管理协议。两案仲裁庭都查明,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所谓的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
在北京总会审理案件过程中,仲裁庭为了明确主体,曾于2000年2月6日制作了一份有关杨光大、高速货运、高速货运有限公司这三个主体中谁应作为仲裁案件当事人的(2000)贸仲字第0084号中间裁决,该中间裁决的内容是:
1、本案的被申请人为杨光大;
2、被申请人应于2000年1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租金;
3、被申请人应于本中间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支付租金,逾期不支付,本案租赁合同应即终止。中间裁决还载明,本裁决为中间裁决,仲裁庭将视本中间裁决的执行情况,在本案审理终结后作出最终裁决。杨光大不服,以仲裁委员会中间裁决将其作为被申请人是错误的为由,此间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中间裁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审理,依法作出了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字第0084号中间裁决的申请。
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是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的终局裁定,已经为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之争、管辖权之争划上了句号。从事法律实务的工作者和执法机关都应当尊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
现在的情况是,深圳分会的仲裁庭作出了终局裁决,裁定被申请人总统大酒店拆除外围墙体的广告和招牌,扣减少量租金直至租赁合同终止,交付尚未交付的小部分场地,以及承担部分费用。北京总会仲裁庭在两个月后也作出终局裁决,裁决租赁合同终止,被申请人应当向总统大酒店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费用。深圳分会的仲裁裁决并没有裁决租赁合同要继续履行,要履行多长时间,北京总会仲裁庭则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裁决终止租赁合同,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冲突。在执行顺序上,人民法院可以先执行深圳分会的仲裁裁决,圆满地完成执行程序。如前所述,北京总会在受理这个案件问题上并没有程序上的错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依法作了认定。在总统大酒店提出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作为公正的裁判者,谁还能否认合同中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呢?应该说,这是一个约定明确、事实清楚、诉求简单的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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