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虚假出资,即发起人故意所为的使其出资外表与其实际出资状况不相符合的欺诈行为。
如何认定发起人虚假出资呢?笔者试举一例(下文简称李某虚假出资案)结合本文加以分析:某市安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洁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由李一、李二、李三三兄弟于2012年8月18日出资设立,李一出资50万元,李二以一辆价值40万元自有奥迪轿车出资,李三出资10万元,上述出资由与李一关系密切的中庸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后因有人举报,某市工商局对安洁公司进行了调查并查明,李一的50万元始终没有缴纳到公司账上,中庸所仅凭李一提供的支票存根和银行进账单等做出资金到账的验资证明,根本没有对这些会计凭证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李二的轿车也没有办理所有权移转手续,由其继续使用,中庸所凭李二提供的轿车到货单验资,没有调查核实;李三的10万元出资款已经足额存入公司账户。最后,某市工商局认定李一、李二虚假出资并进行了处罚。
一、如何防范股东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通常是指:股东在向公司缴纳出资以后又采取各种非法手段暗中将其出资财产从公司转移到自己手中,并仍然保有原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欺诈行为。
由于股东抽逃出资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抽逃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就成为法律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加以规制和课以各种法律责任的关键环节。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应当同时符合下列几个方面的条件:
抽逃出资的主体应当是股东。那么,究竟哪种类型的股东有可能抽逃出资呢?有便利条件抽逃出资的股东通常是公司的控制股东(含控股股东),它通常来源于发起人股东。而中小股东通常因不具备抽逃出资的便利条件一般不能成为抽逃出资的主体。当然,特殊情况下亦有例外。
例如,全体股东合谋共同抽逃出资时则中小股东也有可能是抽逃出资的主体。当然,抽逃出资的主体还有可能是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或者隐名出资人)。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承认实际出资人(即隐名出资人)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合法有效的隐名投资协议主张其实际享有股东权益,但并未在形式上直接承认其股东身份。但理论界多认为隐名出资人实际上就是隐名股东。
在公司实践中,有时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在公司内部人所共知,隐名出资人也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只是由于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而不为外人所知晓而已。在这种情形下,隐名股东实际上也可以利用其对公司一定程度的控制而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的股东在主观方面应当具有抽逃出资的的故意。即股东明知其缴纳出资后再利用各种非法手段将出资转归自己并仍保有股东身份和股权,是一种欺诈行为,其结果必然损害其他无过错股东、公司本身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他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有资本相背离。这有违资本维持原则,使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大打折扣甚至形同虚设,必然增大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甚至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抽逃出资后却仍然保有其股份和股权,使公司空壳化,必然侵蚀其他无过错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直接侵害公司本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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