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是当前商业领域中最为普遍和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及隐形权益人的法律调整并不全面,基于此,本文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问题的法律概念及引发的争议进行评析。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中,均没有明确隐名股东的概念,仅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规定: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它安排,能够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该条规定确定了两层含义,一、地排除了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股东身份的重合,二者应为并列的两个主体。二、明确了可以通过投资、协议及其它这一兜底条款强调了在控制公司行为上的多样性和具有实质意义的现实性。可见,实际控制人系隐名股东的上位概念,体现上市行为中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宗旨,但隐名股东也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对隐名投资带出的所谓隐名股东的研究,不但具有较强的理论意义,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现实生活中,隐名股东并不为鲜见,常因各种原因,如身份原因(系公务员)、利益原因(如竞业禁止),隐私原因(不愿让人知道自己的经济状况)等,采用隐名投资,隐名人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工商登记、章程、股东名册中记载他人为出资人,就形成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即工商登记、章程、股东名册上显示的股东名字与实际上公司经营管理、交易中股东名字不符的现象。
首先,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法律并未给予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同样的法律地位。在实践中,依据一般法理,民商事奉行法无禁止便可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隐名股东的存在,如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明确的协议,符合一般的法律要件,权利义务分明,且在事实上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并且不违反其它禁止性法律规定,可以认定隐名投资人的实际股东资格。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没有有效的书面协议,或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投资记载又不明确,如写借款或收条等,只能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不能认定为隐名股东。
其次,对于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因隐名股东的实际存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你情我愿,则相安无事,但在涉及利益争纷时,则容易引发诸多的争议,从是否涉及第三人的角度,可以分为公司内部争议和公司外部争议。公司内部争议如利润的分配、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之争、出资纠纷、股东主体的认定等。公司外部争议如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纠纷,营业合同的效力纠纷等等。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而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则是由协议约定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协议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抗辨力,在处理上述两种争议时应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
对因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如出资纠纷、利润的分配等,应遵守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只要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达成合意且不违背法律强行规定,与一般的其它民事契约并无本质区别,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约定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只要契约意思表示真实且善意,就应确认其效力,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权利义务,但因对其隐名的股东资格是有限的认定,主要是财产、利润分配等内容上的,诸如《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法律所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股东优先权等,则看协议是否有约定,而非当然具有。
对因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之争,如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遵循公示公信主义原则,确保交易的安全和正常的商事秩序。登记的形式主要是对外,任何私下的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效力,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益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抗辩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外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具有法律公信力资料载明的股东,即显名股东为法定股东,以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的商事秩序,显名股东对外的行为应视为有效。在处理对外事件时,也由显名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显名股东是否真的出资,拥有股权,属于公司内部问题,则看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
同样在隐名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对内不对外,第三人的交易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应先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权后应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才可以保障股东权利义务的实现。
综上:隐名股东与合法股东并不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隐名投资存在诸多的弊端,从法律风险控制的角度,投资人还是不宜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从事投资活动。如确需用隐形投资的形式,也要做好以下工作,以便于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1、投资前与显名股东签定书面协议,明确双方身份,投资额权利义务范围,即使股东资格得不到认定,还可依合同主张权益;
2、在管理公司过程中以股东的身份预留签字,如发生纠纷,确权抗辩更加充分;
3、针对公司的投资要留有书面证据。郝林涵李靖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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