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资并购的变数—反垄断审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15:04:29 286 人看过

对于内资并购而言,8月1日实施的《反垄断法》给其添了点麻烦。原本特别关照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名义,开始对内资并购进行规制。不管是何种程度,反垄断审查必然给内资并购行为带来变数,只不过希望,不要让企业太负累。8月23日的消息说,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工作,将由商务部新设的反垄断局承担。

一、2006年开始的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

为了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避免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或资产并购境内企业可能导致的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情形,商务部等六部委共同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该规定已于2006年9月8日施行。

该规定第51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2)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3)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4)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虽未达到前款所述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商务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第5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五十一条所述情形之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第54条规定了豁免审查的条件:(1)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2)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3)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4)可以改善环境的。

不难看出,在外资通过横向并购对中国市场实施占领来势汹汹的情形下,在企业并购问题上,外资开始享受反垄断审查的超国民待遇,尽管,这看上去对外资似乎并不太公平。

二、《反垄断法》对内资并购的规制

《反垄断法》对内资并购的规制(当然包括外资并购)通过经营者集中审查来进行。

1、经营者集中的法律概念

该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2、并购的通常理解

并购虽然是个时髦用词,但却并不是法律术语。并购对应的英文为MERGERAndACQUISITION(简称MA)。并购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实际上是合并、兼并和收购行为的统称。并购实际上包括了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企业为了获得其他企业的控制权而进行的所有产权交易活动。

兼并、合并和收购三个词语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合并是《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互相合并成为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包括两种法定形式: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收购也是《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指一家企业用现金、股票或者债券等支付方式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票或者资产,以获得该企业的控制权的行为。收购有两种形式: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通过收购另一家企业的资产以达到控制该企业的行为。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通过收购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达到控制该企业的行为。

兼并并非法律层级上的术语,兼并的概念通常出现在政府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兼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这些企业的法人资格丧失,并获得企业经营管理控制权的经济行为,这相当于吸收合并。广义的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他企业产权,并企图获得其控制权,但是这些企业的法人资格并不一定丧失。广义的兼并包括狭义的兼并、收购。

3、经营者集中与并购区别与联系

《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其内涵和外延大于并购行为,简单地讲,经营者集中包括但不限于并购行为。该法第20条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之情形,来源于《公司法》实际控制人的规定,指没有合并、收购行为,但经营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而实现对其他经营者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该项行为,虽然不属于并购性质,但亦在反垄断审查之列。

4、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5、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豁免

《反垄断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所谓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在现实中通常表现为:在母子公司、集团公司内部由母公司或集团公司牵头进行的股份或资产的重新组合,由于此类行为并不会对市场竞争状况产生实质影响,所以可以不进行申报。

所谓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在现实中通常表现为:在母子公司、集团公司内部的子公司或成员公司之间进行股份和资产的重新组合,但母公司或集团公司本身并不参与经营着集中。

上述两种经营者集中行为,在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其在微观上可以提供集团公司或母公司的经济效率,在宏观上也并未导致市场结构的根本变化,竞争状况没有因集中而改变。所以不必予以限制。

三、《反垄断法》对内资并购行为的影响

虽然《反垄断法》禁止的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但最长可达半年的审查期限本身,无疑会增加并购行为中的不确定因素。通过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是否能达到提高竞争效率的目的,这是一个有待证实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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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04日 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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