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暗藏虚假诉讼,民间借贷的注意事项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3-04 15:12:58 449 人看过

1.“四倍”已成历史请记住24%、36%

2.“民间借贷”的借贷主体界定

3.解禁“企业间借贷”≠全面放开

4.P2P网贷平台终“正名”

5.借贷+买卖=借贷

6.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仲裁):难!

【事件经过】

去年8月4日,中山某卫浴公司的股东张某把离职员工闵先生告上法庭。张某提起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他向法院诉称,闵先生在同年2月2日向他借款6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闵先生一直未还款。

张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有闵先生签名的借款单,这份借据是以表格形式打印的,借款金额上填写的借款金额为6000元,借款日期为当年2月2日,闵先生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确认,上面打印的出借人为张某。

对于这份借款单,闵先生却矢口否认。“这6000元实际上是我在公司时出差所报销的差旅费用,卫浴公司大约每周向我的银行卡预付1000元差旅费,回公司后我就填写这种格式的借款借据,向卫浴公司报销差旅费。”

对此,闵先生提供了一份农业银行的对账单,这份对账单反映,从2013年5月份起至2014年11月份,闵先生的账户每隔大约一周左右都会收到一笔1000元的款项。对此,股东张某承认钱是公司转给闵先生的,具体用途他不清楚。

近日,市第一法院结合闵先生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认定涉案6000元借款是差旅费的报销费用,从而驳回了张某的诉求。“感谢法官明察秋毫,让我免于不白之冤。”该判决生效后,闵先生向法官连声致谢。

法官解读:民间借贷暗藏虚假诉讼,术业专攻练就“火眼金睛”

闵先生的这一遭遇在法官们看来就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记者从市第一法院了解到,近年来,第一法院受理各类案件收案量逐年增长,2015年民商事案件同比增加8047件,增幅达43.89%;全年新收案件43734件,较2014年增加12522件,增幅高达40.12%。在案多人少、案情纷繁复杂的情况下,法官是如何看出这些案件的破绽的?

昨日,记者带着这些疑问采访了该案承办法官丁向娜。丁向娜所在的审判团队主要负责民间借贷、企业借贷、典当这类型的案件。“民间借贷案中,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存在,表面上证据是合法的,一般人根本无法辨识,但是在专业法官的眼里,其实是破绽百出的。”丁向娜说。

“以前我们什么案件都办,很难集中精力来顾全各个类型的案件。去年4月开始,我们法院推进专业化审判,专业化审判能迅速提升法官的审判水平和辨别能力,法官可以更加精准地研究同类型案件,提升质量和效率。”丁向娜说,除了组建专业的审判单元外,市第一法院还辅之以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等制度,让法官在专业法官会议中争鸣、提升,大幅提升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法律解读】

1.“四倍”已成历史请记住24%、36%

利率问题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已经是二十多年前的产物,新司法解释首次将保护标准设定为固定利率,明确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为司法保护区,超过年利率36%以上为无效区,24%至36%之间系自然债务区。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民间借贷”的借贷主体界定

《规定》采用了“民间借贷”这个约定俗成的概念名称,明确了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3.解禁“企业间借贷”≠全面放开

《规定》明确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可以认定该合同的效力。但是,解禁不等于全面放开,放开是有限度的,仅限于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为的是解决企业短期的资金周转,决不能为贷而借,让借贷成为企业的“主营业务”,影响国家金融安全。

4.P2P网贷平台终“正名”

互联网金融发展乃大势所趋,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如果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仅是媒介服务,则平台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平台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则出借人可要求P2P网贷平台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5.借贷+买卖=借贷

考虑到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资信问题,会出现借贷双方在签订借贷合同的同时签订了另一份买卖合同的情况,从防范虚假诉讼、健全担保规范的角度出发,《规定》确定在此种情况下,出借人在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后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还是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6.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仲裁):难!

虚假诉讼(仲裁)现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显得尤为突出,《规定》列举了判断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仲裁)的十种行为(第十九条)。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仲裁),主要根据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一、民间借贷中年利率多少算合法?

案情介绍:

原告揭某文诉称,被告谭某新以投资XX镇的教育创强XX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3%(即人民币6万元),被告黄某明对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无限期。被告和原告约定,谭某新将于20xx年2月15日偿清利息34万元、于20xx年4月19日偿清本金200万元。但所借款项已过借款期限,直至今日被告迟迟不肯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某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谭某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逾期未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新向其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利息部分则按24%计算,根据被告还息情况,原告确认利息从20xx年7月29日起计算并未超过其可主张的权利范围,但计算的标准应为年利率24%,同理,20xx年2月1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亦应按年利率24%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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