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的司法审查结果正确。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08 14:12:01 162 人看过

一、认定维持判决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维持判决。2、撤销判决是指法院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全部或部分撤销,可以责令被告履行特定职责的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3、履行判决是法院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4、变更判决是法院直接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判决形式。《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5、确认判决是指法院通过审查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事实的合法性,直接确认其是否合法的判决形式。《最高人民法院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合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实际意义的;(2)被告具体行为违法但不具备可撤销内容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作的下列事实:(一)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2)直接对公民实施暴力或者唆使他人对公民实施暴力的;(3)非法使用武器和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6、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法院对一些不适合以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方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案件,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形式。《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能作为理由成立;(2)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3)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4)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和审查标准

在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方面,域外国家和地区大都根据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所谓合法性审查原则,是指针对抽象行政行为这一特定对象来说,当事人只能就其合法性向法院提出审查请求,法院只对其是否符合法律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审查的基本原则。在建立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过程中,同样应该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这是因为:

1、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司法机关应进行合法性审查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它产生,并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明确授权,各自行使职权,且不能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意味着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相互分立、制约,且在各自的性质、任务、目标等方面有所不同,行政权是执行权,它依法履行行政管理、服务职能,目的是向社会提供高效、优质的公共产品;而司法权是判断权,它的任务是化解矛盾和纷争,维护社会稳定。1989年3月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但不要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进行干预,不要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这段话更加明确地说明人民法院必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能,而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干涉行政权的正常行使。司法最本质的功能就是判断是非曲直,审查一个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抽象行政行为只进行合法性审查就成为司法机关履行职能的本质要求。

2、合法性审查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要求

依法行政是实现行政法治和法治政治的必要路径,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和核心,是实现民主政治和公民权利保障的根本要求,并有利于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同时,提高行政效率和效益[i].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符合法律优先的要求,在制定行政规范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而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则当然地成为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必要标准,合法性审查成为使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的重要保障。

3、司法的有限性决定了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

从行政法治的角度出发,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的范围越广泛,行政权就越能得到控制,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更能得到保护。然而,法治并不是一种简单的量的积累,司法权自身有其局限性,比如对行政专业领域内事项,司法不可能做到完全掌握,这就意味着司法权只能在自己专业的领域内对行政行为作出评判。各国一般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因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牵涉到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自由裁量行为因为具有专业性和弹力性的特征,导致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而使得司法难以判断。

基于以上理由,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过程中,我们必须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基本原则。

合法性审查原则只是一个抽象的原则,不具备可操作性。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我们必须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来建构一个规则体系,从而使司法审查具备可操作性,这个规则体系就是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审查的标准主要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是否超越职权;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形式(程序)是否违法等。这些标准对于建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同样具有价值。在司法审查过程中要运用以上标准对抽象行政行为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行政主体是否超越职权。超越职权在抽象行政行为方面表现有二:一是行政主体在无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制定并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例如本应该是人民政府有权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政府的某一部门却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二是有权制定行政规范的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超出该行政主体的职权或者授权法规定的授权范围,行使了其他行政主体的权力。例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所属部委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在行政规章中擅自设定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就超越了自身的行政职权,属越权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内容是否合法。内容违法,是指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有上位法的依据,或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情况:一是上位法律依据的直接缺失或没有随上位法律依据变化而变化导致的依据的缺失。根据行政法治原则,行政行为在涉及权利义务的处分时,必须有充分的法律授权基础,无法律依据或授权,行政主体既不能为自己设定职权,也不得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很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是根据上位法的原则和规定,进而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办法等,如果上位法被取消或废止,则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也就失去了其法律依据。例如有些行政收费项目已经被明令取消,如果下级的收费文件仍然在执行,则属于依据缺失导致的内容违法。二是内容违反了依据法。此情况是指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违反上位法的规定,随意限制、剥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如上位法并不禁止的事项,规范性文件却予以禁止,或正相反。

3、抽象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表面上看是在其权限范围内,但如果其实际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公共利益,而是追求一己私利,则构成行政行为目的违法。例如某些部门从本位主义出发,为本部门的利益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4、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ii]抽象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具体表现为:一是方式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即行为的表现形式,如果上位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是决定、命令、规定等方式,采取其他形式即属违法;二是步骤违法。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必须以听证程序作为前置程序,那么缺少听证程序即属违法;三是顺序违法。以听证程序为例,一般来说听证程序是前置程序,如果作出抽象行政行为之后再举行听证则属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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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09日 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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