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树新,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树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杨树新自愿认罪,在征得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树新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树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徐××(2009年3月1日因故死亡)因其侄儿徐××被打一事,到城郊乡焦庄村去了解情况,与被告人杨树新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杨树新持木棍将徐××脸部打伤,致徐××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已达3.5厘米以上,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杨树新赔偿被害人徐××亲属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树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书证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城郊派出所关于徐××死亡的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证人刘××、徐××、徐××、徐××、徐××、徐××、李××、袁××、王××、李××、袁××、杨××、孙××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新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树新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树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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