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了,购房款交了,可心仪的楼盘在承诺的开工时间内久久不能动工,要求退还购房款吧,开发商还不同意——省会的王先生就遇到了这样的麻烦,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昨日,记者从桥东区法院了解到,40多位像王先生这样的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商品房买卖的协议,可开发项目因为手续不全,所出售房产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是在楼盘未开工的情况下对外违规销售,最后项目搁浅。
■事件:房款交了楼盘搁浅
2008年9月,王先生根据媒体广告,打算购买由石家庄市的两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和乙公司)合作开发的一处楼盘的一套商品房。9月21日,王先生与两家公司中的甲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的名称为《合作建房协议》。
该《协议》包括:合作标的是一套建筑面积约为41.69平方米的房屋;合作价款为该合作房屋单价4100元/平方米,总价为170929元。双方约定的该合作房屋的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拟定开工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前。如因甲公司原因未能动工的,王先生可随时要求退款,甲公司在王先生提出申请后7日内全额退还王先生所交款,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偿还利息。合同签订后,王先生于2008年9月21日向甲公司交纳定金20000元,2008年9月26日交纳房款82929元。
可是到了合同约定的2008年12月31日,王先生发现楼盘并没有动工迹象,于是从2009年1月起王先生多次要求退还所交款项,但甲公司一直不予办理退款事宜。
王先生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双方所签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合作开发楼盘的甲、乙两家公连带退还他已交购房款102929元,利息136元;诉讼费用由两家公司承担。
■法院:违法预售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家房地产公司是在2004年3月18日就签订了合作开发的协议,2008年11月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理由称鉴于甲公司违法销售的行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庭审中,乙公司称,乙公司是以土地出资的方式与被告甲公司进行合作,双方并非合伙关系。在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甲公司私自违法售房,乙公司没有收取一分售房款,违法售楼的一切后果应当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甲公司也认可未向乙公司支付过收取的购房款。
王先生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合作建房,但协议内容对房屋基本状况、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协议内容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已按约定收受购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被告甲公司未取得该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应认定王先生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
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是原告王先生和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但其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后产生的义务。其次,王先生及甲公司均无证据证实被告乙公司实际收取或使用了售房款。被告乙公司与原告王先生之间不存在特定债务关系,因此王先生要求被告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能支持。
同时甲公司违法售房,具有明显过错,应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原告王先生造成的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王先生与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先生购房款10292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6元。驳回王先生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请求。
■提醒:买房投资莫贪小便宜
桥东区法院城建庭庭长李淑霞向记者介绍,像王先生遇到的合作建房只是违规预售房屋的一种形式,还有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未开工就认购商铺、认购住宅,合作建商铺高额返还租金等,案件的形式五花八门。因为开发商知道没有齐备的手续,无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依法不允许买卖。于是就以上述这些不同的面目进行违规预售,达到聚集资金的目的。
为了达到此目的,开发商往往抓住人们贪便宜的心理,以较低的房价,以合作建房、认购等方式与买受人订立合同,之后往往因手续不完备导致项目搁浅。一旦项目搁浅,受到损失的则是王先生这样的投资者。
在这里也提醒人们,买房投资有风险,买受人在购房时要严格审查项目是否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可因贪图小便宜而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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