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日,H省T市B商贸有限公司D事兼经理S被T市检察院反贪局约谈,旋即因涉嫌行贿罪被T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G银行T市X支行D副行长及该行个人金融业务部L经理已因涉嫌受贿罪被约谈后刑事拘留。
2005年8月15日,S、D被捕,L取保候审。
2007年1月4日,T市检察院以T检公刑诉(2006)118号起诉书,指控S犯贷款诈骗罪、行贿罪,D、L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向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此前的T检反贪移诉字〔2006〕第1号〈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三嫌疑人的排序是:D、L、S。)
2007年2月2日,T市检察院撤回起诉补充侦查。
2007年3月2日,T市检察院以T检公刑诉(2006)118-1号起诉书再次向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H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两次。
公诉
T检公刑诉(2006)118-1号起诉书指控:
2003年1月20日至2004年4月23日,被告人S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B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编造并使用虚假的汽车消费贷款资料到G银行T市X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先后办理虚假贷款88笔,贷款总额33976000元,除以偿还贷款本息11097206.39元外,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869793.61元。(原T检公刑诉(2006)118号起诉书中将22869793.61元表述为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买个人房产、个人挥霍等。)
被告人D、L明知B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资料不真实,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违规签批贷款,造成银行巨大损失。
S为从银行骗取贷款,于2003年8、9月间,分别送给D、LIBM和SANSUNG笔记本电脑一台;2003年9月为D支付其母亲住院费8168余元;2004年3、4月间送D现金60000元。
2005年2、3月间,D、L分别将笔记本电脑退还S。
T市检察院认为,S的行为已分别触犯《刑法》第193条、389条、390条第1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D、L的行为也应以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T市检察院提供了B公司账目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
辩护
2007年8月17日,T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我们作为被告人S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
质证中,我们及D的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
1、部分B公司的账目证实S从公司支款后又通过银行将款转出去用于公司购车等情况。
2、T市K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证实:2003年6月30日,K公司将坐落于学院路北路西侧、幸福花园小区东侧的一栋综合楼(建筑面积约1700平方米)以5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
3、B公司还款承诺书(2005年7月13日)证实:B公司在与G银行达成还款意向后加大催收工作,多方筹集资金,决定全力配合银行做好还款工作。因为B公司购入两处房产,长期占用资金较严重。B公司截止到2005年7月13日欠G银行X支行个人消费贷款1598万元,B公司决定用两个月的时间分三批归还上述欠款。若上述还款计划不到位,B公司决定以坐落于学院路的公司房产作为抵押,以保证还款计划的顺利实施。
4、G银行X支行与S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10月25日)证实:S同意将坐落于学院路68号的房产及土地、及该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其他附着物一并转让给G银行X支行,用于抵偿S借B公司名义以不同方式从银行取得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双方同意以A资产评估公司对上述房地产及附属设施、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值扣除350万元(此款交T市检察院)后作为抵偿欠款的实际转让价格,不足部分双方另行解决。上述房屋后院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约800平方米地面建筑因与本协议所提房产不可分割,S保证G银行X支行从该建筑正常通行,现该建筑物暂行封存,待S办妥房屋产权证后,在另行评估,以评估价值继续抵偿余下欠款。
5、A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学院路68号的房产及土地、及该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其他附着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法庭辩论阶段,我们发表了如下辩护词:
一、B公司编造并使用虚假的汽车消费贷款资料获得银行贷款,辩护人对于这一点不持异议;但是S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因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在罪状的表述中,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因而本罪属于目的犯。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必须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贷款的行为,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刑法》第193条列举的构成贷款诈骗的五种情况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表现一致,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前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意味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对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对于以欺诈行为获取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虽然款项已为借款人控制管理,但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使用贷款的意图,而由于经营风险或意外原因不能归还贷款的,不应视为贷款诈骗,应以借款合同纠纷处理。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明确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强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具体到本案:
1、B公司编造并使用虚假的汽车消费贷款资料获得银行贷款,应认定为贷款中的欺诈行为,但这一欺诈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我们提请法庭注意:B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B公司自愿为每一借款人(即买车人)提供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即买车人是假的,但还款的第一顺序责任人是B公司,B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手段推卸、逃避自己的还款责任;B公司及被告人S并未卷款逃匿,而是在购买、扩大公司经营场所,试图扩大经营规模以便尽快偿还贷款。
2、B公司申办贷款系企业行为,不是S的个人行为,且贷款全部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孙个人未占为己有;贷款逾期未能归还,是因企业经营失当、投资购置不动产长期占用资金导致资金难以收回造成的,并非S主观上拒不归还。B公司贷款逾期未还,不是主观上拒不归还,而是客观上不能归还。
另外,正如侦查机关《关于犯罪嫌疑人S、D、L一案的说明》第四条指出的,银行单方违约、停止发放汽车消费贷款也是造成B公司经营困境、不正常(迟延)偿还银行贷款的部分原因。而该《说明》中第二条完全不顾及被告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单纯以资不抵债和巨大损失来确认是否构成犯罪。
对逾期未还的贷款,银行曾几次向B公司催告,B公司向银行支付了部分加罚利息,并一再表示将承担还贷责任及违约责任。
案发前的2005年7月13日,B公司曾向银行送达了《还款承诺书》,声明:我公司购入的两处房产占用资金严重。目前资金周转状况已有改善。我公司截止到2005年7月13日欠工行新华道支行个人消贷余额1598万元,公司决定用两个月的时间分三批归还。若上述还款计划不到位,我公司决定以坐落于学院路的公司房产作为抵押,以保证还款计划的顺利实施。
3、公诉机关将以S名义购买的、坐落于本市学院路68号和96号商业楼房产作为证明其贷款诈骗的一大罪证,而实际上该房产属于B公司的资产:购房合同是B公司与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款是B公司支付的,该房产完全用作B公司的办公、经营场所。之所以将该房产登记于S名下,是因为S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实以避税为目的。S和B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隐名房主和实名房主的关系。
4、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S在B公司签字的借条作为S将贷款占为己有的证据,但该证据是有缺陷的、是片面的。
其一,由于B公司没有品牌代理权,在签得一个购车合同后,往往要到北京、天津、上海等地寻找品牌代理商购车再按照合同交付购车人。在向品牌代理商购车时,B公司常常交付现金,而现金只有S才能签字支取,所以才在B公司的账目中经常出现S的借条。至于S借条上没有借款项目及理由,完全是因为S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B公司财务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的。
其二,B公司的全部财务账目均在本案侦查阶段扣押,我们在本案进入审理阶段后通过B公司的工作人员复制了其中一些材料,其中有大量的、由S以其他应收款名目交付B公司财务部门资金的财务账目,这些S的付款往往是与S的借款是对应的、与B公司的业务流程是对应的。因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有选择性的、是片面的,不能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B公司的财务状况,也不能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B公司与S之间的资金往来状况。我们请求法庭向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调取B公司的全部账目,以利于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
综上,我们认为B公司及S确实编造并使用虚假的资料骗取了贷款,但S并没有犯罪故意和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目的,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关于行贿罪问题。
1、笔记本电脑:本案的另两名被告人均已在案发前将两部笔记本电脑归还S,S及B公司也欣然接纳,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有行贿和受贿的犯罪故意,而是一种借与还的关系。
2、D母住院费:完全是D为其母亲在京求医治病期间遇到资金的燃眉之急求助于S时,S作出的扶危济困、雪中送炭的行为,而不论S与D之间是否有业务关系,而不论S事后是否有要求D返还的意思表示。强行认定为行贿不通人情、有悖常理。
3、六万元,公司资金,为公司获得贷款目的,不是个人犯罪。
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我们认为被告人S不具备贷款诈骗罪的犯罪目的,B公司与银行之间贷款合同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是刑事追诉。公诉机关对S行贿罪的指控,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请法庭充分考虑我们的辩护意见,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处理。
判决
2007年,T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T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
一、公诉机关指控S、D行贿、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L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
二、被告人S(或B公司)在客观上冒用他人名义或以本人名义虚构购置车辆的事实,使用伪造的贷款申请资料丛银行取得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3396.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有关刑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认定贷款诈骗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获取了贷款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就现有证据认定S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还存在不足之处。理由如下:
(1)根据S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其想购置房产没有资金而找被告人D商量,在D的提议下采用虚构购置车辆的事实骗取贷款;根据D、L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其二人对S有些贷款采用虚假手段获取是明知的,起诉书对此也是予以认定(见起诉书第2页)。因此作为被骗的银行负责人D、L并非因S虚构事实而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不排除S为购置房产而与D、L内外勾结共同挪用信贷资金的可能。
(2)司法实践中,资金流向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就现有证据来看,S将从银行取得的大部分贷款用于购置房产、偿还银行贷款每月的本息、给虚假车辆交保险费用及偿还个人债务等,该案的资金流向是基本明确的,而缺乏认定其转移、隐匿、挥霍贷款方面的证据。
(3)S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未能偿还银行贷款的原因。根据S在侦查期间及庭审时的供述,其因购置房产没有资金而采用虚构构置车辆的事实骗取贷款,想用其所购置的房产再进行抵押贷款来偿还从银行的贷款,由于其购置的房产迟迟不能过户才未能实施成功,其当庭表示愿意用其所有房产来偿还银行债务;根据S与银行的贷款手续来看,其用虚假手段取得的贷款期限在其被刑拘时并未到期;根据侦查机关及T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办案说明来看,是由于2003年11月,银行接省行通知暂停向B公司提供汽车消费贷款,S认为银行方面违约给其造成一定损失,从而开始不正常偿还银行贷款。
(4)S是否具有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由于对S现有的房产进行评估的数额巨大且此笔费用无法支出,检察机关未能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因此S是否具有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暂时不能确定。但S当庭表示愿意用其所有的房产进行偿还银行贷款,根据辩护人当庭所举的A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来看,就当时的市场价格,S现有的房产应该能够抵偿银行贷款。
(5)根据S辩护人当庭所举地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书等书证来看,S及B公司在银行催要下就偿还银行贷款的事情曾做过承诺,并且也愿意用其位于学院路68号的房产进行抵偿,其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的证据欠缺。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自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排除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该欠款纠纷。因此,S通过诈骗的方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特别巨大资金不能归还的行为,并不具有该纪要所列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7种情形之一,并且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发前有抽逃、隐匿、转移、挥霍资金的行为,其还是有意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的,故不能按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S通过诈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S及其辩护人对此项指控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D、L的行为亦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依照《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二)项、第389条第1款、第390条第1款、第93条第2款、第13条、第64条既《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D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S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L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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