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非法行医或医疗事故以外(医疗事故外的其他医患纠纷)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典》等规定,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典、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
2)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医疗纠纷补偿法院会执行吗
医疗纠纷会强制执行,医疗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与范围医疗人身侵权损害的赔偿标准有两种:一种是医疗事故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但此规定只适用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意见及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等相关司法解释。
二、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及鉴定问题
医患纠纷案件中鉴定乱是一个突出问题,尤其是在医疗事故损害案件中,对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中进行存在过错的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审理案件的关键所在,同时也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而审判人员该方面专业知识欠缺,无法凭经验或按逻辑推理来认定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往往要依赖专业技术鉴定,但因条例中对由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性质鉴定不明,导致审判实践中对在成讼前已由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与诉讼中进行的司法鉴定区分不明,并且现行法律法规中未对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事件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分类,导致对此类案件鉴定如何进行鉴定结论如何进行认定采信等认识不一,导致多头鉴定,鉴定结论相互冲突的情形较为突出。
关于医疗机构在诉讼中将其以提供全部病历资料作为尽到举证责任并以此为由拒绝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而对方当事人也拒绝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我们认为医疗机构负有证明其医疗行为的正确性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提供病历资料仅是医疗机构完成了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根据其证明意义的要求,还要求达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医疗机构拒绝进行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鉴定单位的选择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和省级医学会分别负责医疗事故的初次和再次鉴定,我们认为应当在一审中将市级医学会作为鉴定单位,既有利于发挥现有医疗事故鉴定体系的作用,同时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可以避免大量的案件在二审期间需委托设在外地的鉴定单位等而导致审判周期延长,负担增加等情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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