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选择中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是注册会计师法修订的焦点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作为事务所潜在债权人的股票投资者最为关注。因为当受损害的投资者向事务所要求赔偿时,往往发现在有限责任公司外壳保护下的会计师事务所似乎没有多少赔偿能力。因此,本文拟探讨一下有限公司制事务所的内部民事法律责任问题。
二、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包括合伙和有限公司两种。有限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是由注册会计师出资发起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三、有限责任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民事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的两罚制
在公司制度中,由公司对其法人机关、股东、员工的执行职务的行为负责,是因为公司对上述机关、人员的选任和职务上的授权具有注意义务,对其执行公司职务的活动负有监督、督促的义务,如果由于监督不力导致损害发生的,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公司为其法人机关、股东、员工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上述机关、人员仍然需要为其行为的过失承担责任。这既是所谓的民事法律责任的两罚制。
民事责任的两罚制能够督促法人谨慎行事,改善内部管理,同时督促有关自然人以诚信的态度履行职务。在自然人对其职务行为所承担的个人责任上,国外一般采取过失归责原则,即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承担个人责任,以过失为依据。如果存在过失,除法人承担责任以外,个人也要承担责任。个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个人与法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个人对法人承担补偿责任。
我国民商法律没有对两罚制作出规定,在注册会计师法中只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至于注册会计师违法,只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不承担民事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担民事责任后,虽然也可以在公司内部要求其责任人员进行补偿,但这种补偿在性质上并不属于民事责任,只是根据劳动法和内部章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强制性和威慑力都远小于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是公司意志的体现,由此产生的后果,无疑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但是注册会计师如何执行业务,很大程度上又是由其个人意志所支配的。如果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不够谨慎,甚至从事违法活动,则难辞其咎。然而单独处罚会计师事务所,而不处罚注册会计师,就很难从源头上形成对注册会计师的威慑机制。
2.有限公司独立民事责任的例外
有限责任制度为股东通过董事会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谋取私人利益甚至从事违法活动创造了可趁之机,因为当公司因股东退股或者公司因违法等原因被责令解散清算或者公司破产清算时,股东就不必承担对债权人的责任了。国外为了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一般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存在例外情形,即允许根据具体情况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这一制度在英美法系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大陆法系称为直索责任,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的欺诈行为。
有限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为注册会计师,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其能够以有限的出资额获得从事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执业的机会,也可能成为个别人士利用公司外壳进行欺诈、谋取私利的工具。我国目前没有规定直索责任制度,给上述可能行为的发生提供了空间。
四、有限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完善
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选择,实际上是考虑如何保障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如何保护潜在债权人的利益。针对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的立法现状,为了使其确实具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完善法人制度
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最低保证,也是作为股东的注册会计师对债权人提供保障的底限。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考虑适当增加其注册资本数额。同时可以要求所有的执业注册会计师均要出资,均成为股东。注册会计师的出资额越高,其在公司的利益就越大,其相应的风险责任也就越大,从而可以促使其更好地工作,为债权人提供较多的保护。
2.引入民事责任的两罚制及直索责任制度
当前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东个人约束不力较为普遍,引入这两个制度能够克服这一缺陷。在当前尚无相应立法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注册会计师签订的劳动协议或股东协议中,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因过错给会计师事务所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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