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涛龙,男,1988年9月23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石门乡唯正村七组4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0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湘元,男,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涛龙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辉、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涛龙及辩护人姚湘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涛龙原系长沙南方职业学校在校学生,2008年9月28日回家休国庆假,因无钱玩耍,遂起盗窃之心。2008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涛龙窜至隆回县汽车总站福祥招待所,乘店主陈淇上楼开门的机会摸陈淇放在一楼值班室衣服的口袋,被返回一楼的陈淇发现,陈淇呼喊抓小偷,被告人胡涛龙害怕被抓,用手捂住陈淇的嘴巴,抢走陈淇手中的小灵通手机一台,并用小灵通将陈淇头部打伤。经估价鉴定,该小灵通价值4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涛龙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涛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淇的陈述;证人钱香的证言;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长沙南方职业技术学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胡涛龙系聋耳人,案发后,被告人胡涛龙与被害人陈淇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胡涛龙的父母已主动赔偿了陈淇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湘雅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隆回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5份。
2、民事赔偿协议书。
3、请求给予胡涛龙从轻处理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涛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涛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涛龙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陈淇谅解,对被告人胡涛龙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涛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8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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