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的有利因素。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不仅可以享受到WTO协议实体规则所带各种利益和好处,还可以在处理与其它国家或地区政府间的贸易争端时,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中国有利之规定:
1、多边保护机制可以改善我国的谈判地位。
我国是一个对外贸易发展迅速的发展中国家,与各国的经济联系越来越密切,与欧美等大国的贸易摩擦已呈急剧上升的趋势。以往的双边贸易协定无法完全避免这种情形,在双边谈判中不足以单枪匹马与贸易大国的不合理要求相抗衡,入世后WTO争端解决机制将会为我国提供多边的保护机制。
(1)充分利用最惠国原则。由于WTO实行最惠国待遇原则,因而若一国请求与另一国进行双边协商时,其涉及的问题往往不只与请求国有关,而且和与它有相同利益的其他成员国也有关,因而有利害关系的国家往往要求参加其他成员国之间的双边协商,以维护自己根据WTO协议得到的利益。
(2)争取总理事会的介入。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WTO总理事会虽不直接参与双边协商,但将间接介入这种协商,以保证双边协商的公正进行。
(3)争取其他成员国的参与。通过DSB向各成员方分发协商请求,并允许该正在进行的协商对其有着重要的贸易利益的其他成员方,可向参与协商的成员方和DSB通告其参加协商的愿望,从而扩大了双边协商的范围,使得双边协商呈现出多边化的特点。由此,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争端当事方以强压弱的不公正现象。
(4)争取集体道德力量的支持。在世贸组织中,任何一个成员方都不愿意在WTO的多边贸易体系中被指责为违反WTO协议或者其行为与WTO协议不符的异类。也没有一个政府,即使是那些大国政府,希望看到它们国家在国际论坛上受到指责。所以成员方就某些争端事项提出,按争端解决机制办理,这一事实本身可能就会使当事方愿意采用双边谈判来解决争议,它就可能因为违反WTO协议受到公开谴责,这就是WTO所有成员方在道义上的规劝力。
2、有助于遏制某些大国对我国任意采取单边贸易报复。
从1989年以来,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或国家集团数次运用其国内或区域立法(特别是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对我国采取积极的单边贸易报复措施或报复威胁,企图使我国在外贸管制、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作出重大让步。
我国“入世”后,美国与我国日前的一些贸易争端,如市场准入问题、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等,将不会任由美国通过其国内贸易法“301条款”加以调整。
3、可以为解决贸易争端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由一个专门的国际协议——《谅解》所创设的,其内容除对适用范围、实施机构、一般规定等总则性问题作出规定外,还对争端解决的六大程序及其具体规则作了详尽、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再加上WTO为解决争端设立了DSB、专家小组、上诉机构等专门机构和起辅助作用的秘书处的公正立场,使得WTO争端解决机制具备了相当强的可操作性,为解决贸易争端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环境。
4、有助于遏制其他国家对我国实行的贸易保护主义。
由于我国一直被排除在世界多边贸易体制之外,而中国90%以上的贸易是与WTO成员方进行的,这些国家在处理与中国的贸易关系时,往往不受GATT和WTO协议的限制,而对我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同时,长期以来,西方国家把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我国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采取一种特殊的制度——替代国方法。这种制度具有不公正性、不可预见性和随意性,是一种极不合理的方法,造成了我国与其他被视为市场经济国家之间的严重不平等。
入世后,我国在反倾销诉讼等经贸争端中的地位将得到改善。由于其他成员方有义务严格遵行乌挂圭回合有关协议的规定来采取反倾销措施。一旦我国认为其措施不符合有关协议的规定,我国政府即可援引WTO争端解决机制,请求裁定该成员方的措施不符合有关协议的规定并建议其予以撤销,从而克服该成员方有关机构的随意性或不公正性。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不利的因素。
1、我国的酌处权将受到制约。我国“入世”后,由于WTO协议是一揽子协议,我国即要履行WTO协议所规定的各项义务。例如,市场准入问题一直是我国与其他国家(特别是美国)一个非常重要的贸易争端。我国一旦“入世”,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便是其他成员方将会运用WTO争端解决机构迫使我国取消对某些产品的数量限制,从而给予其他成员方更多的市场准入机会。但是,由于我国的贸易自由化程度较低,许多行业竞争力差,在客观上又需要国家的保护,所以我国入世后在这方面发生的冲突时,我国的酌处权受到限制。
2、将面临争端解决机制所授权的报复。如前所述,WTO争端解决机制将会遏制某些贸易大国(目前主要是美国)对我国实行的单边贸易报复。但是,由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确定性也带来另外一种可能:
在贸易争端中,我国为被诉方,被DSB建议要求中国撤销某项剥夺或损害其他成员方利益的法律或措施,如我国不愿执行该建议或裁决,即不进行撤销,也不愿意提供补偿,则该成员方很可能向DSB提起授权报复的请求,甚至要求授权进行交叉报复。而交叉报复条款的制定及实施,对我国来说是不利的,我国不仅因此要遭受损失,还要被国际社会视为违规者,更重要的是国内法的有关原则规定亦将失去效力。
3、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中国“基因”欠缺。由于我国是WTO的后来者,在WTO的理事会、各委员会、秘书处、DSB、专家小组、上诉机构等短时期内很难有足够的中国籍的专家参加。例如,《谅解)规定上诉机构成员必须是法律、国际贸易和有关协议事项的公认权威人士,而且应能广泛代表世贸组织的成员。以何种标准来分配七名人员才算广泛代表世贸组织的成员呢?就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人口、地理环境和贸易规模与实力而言,我国应有资格分配到一个名额,而上诉机构成员人选现已确定,其中不可能有我国的人选。因此,一旦处理到我国与其他国家的争端,一些西方国家对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市场经济的偏见,有可能导致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际运作对我国造成不公正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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