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的线索不属于立功情形的有哪些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6 17:41:07 344 人看过

不属于立功的线索有:

1、非法获得的线索。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

2、依职责获得的线索。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

3、非本人提供的线索。

归案后提供重要破案线索视为重大立功

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构成重大立功。该线索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押,不影响重大立功的认定。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案由:贪污、挪用公款

一审案号:(2002)闽龙新刑初字第201号

二审案号:(2002)闽岩刑终字第195号

一、基本案情

1998年12月至2001年7月期间,林某利用清查发票、税票工作的职务便利,从有关单位收回发票后,不按清查工作要求办理未用完的发票核销手续,也不戳角缴销,而是留存身上,并通过不开税票、直接开发票给有关单位及个人收取税款的手段,从中侵吞税款,数额达214134.47元;在此期间,林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1706745.04元。被告人林某收取上述款项后,均未上缴入库,用于个人在华福证券公司福建省龙岩证券交易营业部和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福建省龙岩办事处申购新股,至2002年1月17日止,非法获利156404.58元。案发后,林某在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纪检监察部门对其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2001年8月,林某将其收到的税款1848816.96元解缴入库,2002年1月30日上缴龙岩市地方税务局190942.23元,2002年2月4日上缴龙岩市地方税务局44732.58元。

2002年4月2日晚,与林某同监室的刘某要求林某通过辩护律师寄一封信出去,信中详细叙述了其与张某(另案处理)共同实施抢劫的具体情节、手段等过程。4月3日,林某将该信件交给检察机关。4月20日,检察机关将信移交给龙岩市新罗分局。刘某于2001年8月因涉嫌抢劫被永定县公安局抓获后,未交代抢劫的真实情况,案件的侦破工作由此陷入僵局。后因刘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还有其他犯罪事实,该案被移送至新罗分局。新罗分局根据林某提供的信件,掌握了刘某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并立即进行预审,在证据面前,刘某彻底交代了抢劫的犯罪事实。2002年8月16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岩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1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闽刑终字第51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判决。

二、控辩意见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5月14日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林某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且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辩称贪污部分有的收取后开具了税单;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自首的认定无异议,但对认定的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并认为已退清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三、裁判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福建省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检查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数额达214134.47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1706745.0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提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鉴于被告人林某在纪检部门对其审查期间,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退清赃款,依法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二十年;

2.追缴被告人林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56404.5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随案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75份、发票8本(其中福建省龙岩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1本、福建省龙岩市房租专用发票1本福建省龙岩地区房租专用发票1本、福建省龙岩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本、福建省龙岩地区建筑安装统一发票3本、福建省龙岩市建筑安装统一发票1本),属物证,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不服,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某在纪检部门对其审查期间,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林某为公安机关提供侦破抢劫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其行为属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于2002年10月12日判决如下:

1.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2)闽龙新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

2.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2)闽龙新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3.上诉人林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四、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构成重大立功。所谓重要线索,一般是指司法机关据以发现犯罪嫌疑人的隐匿地点、主要犯罪事实、犯罪直接证据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对案件的侦破能够起到关键性作用的线索。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据以侦破了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即可构成重大立功。该线索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押,不影响重大立功的认定。

从公安机关侦破刘某抢劫一案的工作进展情况来看,虽然该案经永定县公安局和龙岩市新罗分局两次审查,但均因证据不足,陷入僵局。后新罗分局根据林某提供的线索,侦查工作才取得突破性的进展,最终破获此案,将刘某绳之以法。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刘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侦查程序因证据不足无法继续的情况下,林某提供的信件对刘某抢劫一案的侦破起到了突破性的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重要线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法定量刑情节,对其所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两罪依法减轻处罚,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其量刑是适当的。

(执笔: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李英)

《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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