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享有民事搜查权。搜查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被申请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对被申请执行的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对被申请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财产隐匿地进行搜索、查找的一种强制性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搜查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搜查必须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进行,在其他程序中不能使用,例如调查取证时就不能搜查。
第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如果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就不能采用搜查措施。
第三,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如果被申请执行人员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但并无隐匿财产行为的,或者被申请执行人虽隐匿财产,但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则不适用搜查,只能适用其他强制措施。对于被申请执行人是否隐匿财产的认定,应当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如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事实经查证成立的,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单位反映被申请执行人有隐匿财产行为的,或者执行人员根据掌握的材料足以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隐匿财产的。
第四,搜查的范围仅限于被申请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
第五,进行民事搜查必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由执行人员执行。这是因为民事搜查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名誉、居住等权利,影响较大,所以,采取搜查措施时应慎重。
进行搜查时,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向被申请执行人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参加搜查的人员必须有两人以上。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人民法院应将搜查的情况制作笔录,由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如被搜查人或其成年家属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笔录中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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