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理应国家赔偿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4:43:25 444 人看过

5年了,一起因水源引起的纠纷终于得到解决。1996年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中村与开洋村因为水源产生纠纷,要求县政府解决而县政府一直没有做出实质性处理。2000年中村村民提起行政诉讼,将县政府推上被告席,理由是县政府不作为违法。2001年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永嘉县人民政府败诉。(见)

本案中永嘉县政府的态度值得引起人们深思:在诉讼过程中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不向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而判决宣判以后,又觉得自己很冤枉很窝囊,说查了字典,查不到什么是不作为。案子结束了,可是我们对纠纷是否能够真正解决并不乐观,就算最终能够解决水纠纷,永嘉县政府法律意识的淡薄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

那么让我们先看看什么叫不作为。从法理上看,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是对法律行为方式进行评价的结果。对行为方式做出恰当的评价,须依据一定标准,这个标准就是一定法律义务,作为与不作为应按照行为对法律义务所持态度是积极还是消极来确定。不作为是行为人消极地有所不为。从法律义务上看,法律义务可以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不作为只是针对积极义务而存在。目前理论界对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界定不一,从以上两方面分析,可以得出通常对行政不作为的定义:行政主体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其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的职责,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状态。本案中,县政府作为适格的行政主体,依照《水法》的规定,有义务为两村水纠纷进行处理,却拖延履行义务正式典型的不作为。一位政府工作人员说:我们政府替百姓作了那么多实事、好事,还叫不作为吗?显然不合逻辑的辩解,在其观念中,不作为可能就是无所事事。从前面的论说中可以知道,行政不作为存在的前提之一就是有法定义务的存在,有义务而不履行义务,在本质上是对公共利益维护和分配权力的放弃,后果直接损害了公共利益、公民个人利益,因此是一种消极的违法行为。而违法性就是行政不作为的主要特征之一。

行政不作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一下条件:

第一,其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取得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必须有积极义务的存在而未履行。这种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只有当行政主体以不作为方式不履行义务时,才能追究其不作为责任;

第三,必须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即排除不可抗力等非主观因素的影响,行政机关在客观上能够履行义务。

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决定了它的侵权性,必然导致对行政相对方的侵害,它通过不做活者少作权限范围内的事务,应为而不为法定职责,阻碍了法律的实施,破坏了法治的尊严,侵犯了行政相对方及社会公众利益,从而影响政府形象乃至引起民众纠纷等社会不稳定因素。在我国目前有大量的行政不作为情况出现,其原因除了行政机关固有的官僚作风外,缺乏对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机制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目前,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主要有行政复议和行政监督两种途径。而这两种途径对于侵害公众利益的行政不作为和大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没有处理权力。另外,救济方式为宣告违法和责令履行义务,却没有建立国家赔偿制度。无救济则无权利,为了保护公众利益不受损害,必须针对行政不作为而采取完善的救济机制,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提起行政赔偿,致使权力保护在某种程度上被淡化,比如本案中一起水纠纷拖延了5年,农民在这5年中因政府不作为而带来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因此现在许多学者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加入行政不作为违法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这样,一方面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加重行政机关的责任。从法理上看,有损害必有赔偿,行政不作为这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行政机关就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不作为具有隐蔽性和非强制性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一般只有当其直接侵犯了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被诉诸法院时,才会被确定。因此从行政相对方的角度考虑,应当增强自己的权利意识,勇于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行政机关的角度,应当积极性行政、建立科学的行政管理体系,改变工作作风;从法律监督和立法角度来看,应当完善行政立法,确立监督机关的独立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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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27日 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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