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主要以股权转让合同方式进行。因此,在股权转让中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欺诈方式订立合同之可能。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49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一般认为,欺诈行为从总体上可分为两种类型,即“积极性欺诈”与“消极性欺诈”。前者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积极的行为和言辞,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行为,后者则指,当依据诚信原则、交易习惯或法律规定行为人有告知或披露义务时,当事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作相应说明,致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行为。例如,出售明知有瑕疵的商品,却不做相应说明的行为。
一般认为,欺诈行为须由以下要件构成:
(1)须有欺诈行为。
(2)须欺诈行为与表意人陷于错误及作出意思表示存在因果关系,即表意人意思表示错误地发生是因欺诈行为导致的,而其为意思表示是基于错误地认识。
(3)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
股权转让合同同样属于合同之一种,因此,对于股权转让行为中欺诈的认定也应遵循以上关于欺诈行为之分类与具体构成要件标准。就股权转让行为而言,股权价格往往会受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的公司投入状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市场前景、技术水平、无形资产等一系列复杂因素之影响,如果行为人对影响股价的相关信息故意做出虚假陈述,并使相对人依赖于其陈述而做出错误投资决定时,或当相对人提出明确要求或根据法律以及诚信原则行为人有说明义务,行为人为使相对人做出错误决定而故意不做相关说明或做出虚假说明时,行为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即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之法律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认定欺诈的一贯原则,适当的宣传并不构成欺诈,只有当行为人涉及对相关事实的说明或承诺时,如果其承诺失实,并对相对人投资决定造成不当影响时,行为人之行为才构成欺诈。简言之,即行为人仅对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负责。另外,在自由市场中,投资人作为理性人也应当尽到合理之注意义务,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适当商业风险。在英美法上,构成欺诈还要求一个特殊的“合理信赖”要件。它排除了法律对过于轻信谎言的相对人之保护。因为,人们不应被过分明显的谎言所欺骗。
另外,法律也并不排除对既受到行为人欺诈,而自身也存在过错的受害人提供救济。正如阿狄亚所言:“当事人没有必要说明错误陈述是订立合同的唯一诱因,假如不知情的一方至少部分信赖了虚假陈述,他就有权撤销该合同。”
综上,股权转让中之欺诈行为,虽然因涉及影响股权转让的一系列复杂因素,而在具体认定上比一般欺诈行为更为复杂,但是其本质上与其他合同中之欺诈行为并无不同。
因此,在认定时,仍应以欺诈行为的两种具体类型以及其构成要件为指导,综合考察股权转让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情形来具体判定。一旦认定构成欺诈,即便股权转让已经办理过户手续,同样可以被撤销,所办过户手续应予再次变更。
作者:单岱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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