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权是现代企业组织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例如,日本《公司法》将其规定为“持股权”,台湾《公司法》将其规定为“出资产生的权利”。另外,还有很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1)在我国立法中,公平的表述不是很明确,一些与公平有关的条款有明显的滞后痕迹,不能适应现阶段经济发展的要求,也给法院的执行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例如,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提出股权的概念。当涉及到股权时,常常被“出资”、“注册资本”、“出资额”、“股份”等术语所代替,虽然股权与其各种“代词”之间有着各种不可分割的关系,但我们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厘清,主要是股权出资与注册资本的差异。事实上,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股权是一种产权,出资额和注册资本只是特定财产的数量化表达;另一个重要的区别是前者是一个变量,而后两者通常是固定值。股权作为一种产权,其价值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等因素的变化而自动发生变化,而出资额和注册资本的变动,没有一定的法律条件和程序是不能随意改变的
事实上,应当更好地理解股权的含义。简言之,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是特定的财产权。在我国,称之为“投资权益(二)”更为恰当。在公司中,法人人格的存在使股东不能直接控制公司的财产,只能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股权来控制公司的重大事务,公司享有收益权,股东的收益来源于公司,股权的具体权力与所有权有很大的不同,股权不是所有权
(2)强制执行股权的含义强制执行股权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所持股份或出资的有效法律文书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作为其他公司的股东执行。当责任股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强制转让的方式实现责任股东的财产权即股权,清偿或者抵销债务。可见,股权强制转让过程是法院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将债权股东的投资权益“强制”转让给第三人的过程,衡平法的立法现状及理论基础(1)衡平法在国内外的立法现状是一种国际惯例。大多数国家都有强制执行股票权利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1978年1月4日第78-9号法律)第2078条第一款规定了“强制执行以担保方式抵押的公司股份”,其《商业公司法》(1966年7月24日第66-537号法律)第46条对此作了规定;日本《公司法》第19条和第20条也规定“非股东通过拍卖或公开出售获得股份”;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公司法》一开始并未包含股权强制执行的内容,令法学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后来,在《公司法》第111条第3款中增加了股权强制执行的内容,并达成协议
公司股权强制执行是我国执行案件中的一个新难点。在我国,公司制度还不成熟,执行制度也不完善。在实践中,执行程序法与其他法律之间存在着冲突,不能简单地用谁有优先权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问题来解决,这就给衡平法的实施带来了很大的困难。1998年以前股权执行处于混乱状态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颁布实施。部分规定直接适用于公司股权强制执行,这是我国首次明确将股权列为强制执行对象;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社会法人股的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对上市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作出更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
上述司法解释提供了股权强制执行程序的一些模式,对统一全国的股权强制执行工作确实起到了指导作用,但许多问题仍然没有答案,如公司股权强制执行适用的理论基础、适用条件和程序;即使在《执行规定》实施后,法学界仍存在诸多争议(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具有自由流通的性质,法学界关于股份是否可以强制转让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具有较强“人情合作”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法院似乎也感觉到对执行过程的信心不足,这使得执行衡平法的障碍成为当前衡平法执行的理论基础,关于股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理论界存在两种争论:
一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应该强制执行
股权是一种私权,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公司创始人为实现各自利益妥协后设立的。它是合同的产物。与股份制公司相比,它具有明显的人性。如果将股东的出资强行转让给第三人,就等于强行变更原股东协议,将新的合伙人强加于其他股东,这不仅违背了当事人、股东的个人意愿,同时也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即以合伙各方的相互信任为基础,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在一定程度上相结合,公司按照股东协议设立和经营;当程序法、司法解释等行政法规与实体法、部门法等公司法概念相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法理,他们还认为,这种强制转让行为可能使公司受到新股东实力和声誉的影响,影响公司未来发展方向等一系列问题,使原公司经营发展处于不稳定状态,有限公司股权强制转让并非最佳选择。总之,反对者认为强制转让股份违反了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认为公司的股利等债权可以强制执行,其他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强制执行,股权不仅是股东的权利,而且是一种财产权。它具有并且能够获得相当大的价值,因此可以强制转让,其价值可以用来偿还或偿还债务。效率与公平是强制执行的基本价值目标。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没有用尽,就无法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限度保护,这不能用“公平”来形容;截留股利只是一种掩饰,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的债权人没有保障,这不能称之为“效率”《公司法》颁布实施后,按照后一法优于前一法的原则,公司股权可以按照《实施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质上,未完全执行财产的债务人享有财产利益,债权人得不到赔偿,这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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