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检察局非法证据排除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2-27 20:20:17 244 人看过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一、暴力取证的认定

暴力,词典解释为: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程度较重剧烈强制行为。暴力行为作为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刑法条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作出具体解释,学理上大都停留在个罪情形下对暴力概念进行解释,虽然没有达成共性认识,但从中可推知暴力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暴力是某种危险现实化的强制行为。所谓的某种危险,通常指不法侵害人实施的逼迫他人为或者不为某一不被一般社会人所容许的加害行为,暴力本身就是这种危险行为在特定场景的实现,这一实现过程既扰乱了社会秩序,也有违善良风俗的要求,更侵害了特定人的合法权益。

(2)暴力的对象是被侵害人的身体,但是否还包括被侵害人的物品,学界大都持否定观点,认为暴力作为一种“对人身实行一种强力的袭击或强制,离开人身,其摧残、强制就不复存在”。

(3)暴力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枪杀、棒打、刀砍、捆绑、拘禁、拧、掐、抓、抱、拳打脚踢等。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都要求存在“有形物理力”。

二、证据的真实性如何确定

1、审查证据形成的原因

证据形成包括证据形成的原因、过程和结果。证据形成的原因是指证据本身的形成过程,它可以反映证据来源的可信程度。证据的形成往往受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比如动机、利害关系等。审查证据形成的原因,也是判断证据的可信度的方法之一。

2、考虑证据被发现时的客观环境

证据被发现时,肯定要处于一定的环境之中,必然会与其所处的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对证据所处客观环境的审查也是认定证据真实性的重要方法。比如要考虑案件现场的灯光、距离、噪音等因素对证人的影响;检验、鉴定的仪器设备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因此,判断证据的真实性,要全面考虑证据被发现时的客观环境,防止片面性。

3、审查证据是否为原件

原件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可靠性强,证明价值也更大。如果是复印件,很可能因为无法确定其来源和真实性,很难被采信。

4、审查证据的提供者是否和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如果证据或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就会让人产生怀疑,不具有说服力。比如,证据提供者和当事人有亲戚关系、朋友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甚至仇人关系等。在这些情况下,证据提供者可能会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而提供虚假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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