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示:
收费项目及标准
收费权限及分配原则
收费使用范围及管理
(一)收费项目及标准
1、劳务市场中介管理服务费
(1)登记服务费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的人员(包括城镇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农村劳动力、要求流动的企业富余人员和在职职工等)和登记用工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家庭等),由个人和单位分别按每人次2元的标准缴纳登记服务费。
(2)中介服务费
①经职业介绍机构推荐介绍,用工单位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后,根据录用工人技术等级,由个人和用工单位分别按每人10-50元的标准缴纳中介服务费。
②企业职工经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并由用工单位办理了调动或招聘手续的,据其技术等级状况,由个人和用工单位分别按每人20-70元的标准缴纳中介服务费。
③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成功的家庭服务人员,由用户和家庭服务人员各缴纳不超过20元的中介服务费。半月内,因某种原因,家庭服务员需要换户或用户需要换家庭服务员不超过两次的,不再另收取中介服务费。
(3)劳务用工管理服务费
①对城镇待业人员发放的《待业证》,可收取工本手续费5元。对进城务工农村劳动力发放的《务工许可证》,按每人次收取工本手续费5元。
②用工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含农民轮换工)和农民临时工(含季节工),应分别按其月工资总额的3%和5%缴纳管理服务费。属于有组织的成批输送的,由用工单位按月向组织输送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劳服机构)缴纳;属于单位零星招用的,由用工单位按月向单位所在地劳服机构缴纳。
③用工单位使用城镇户口的临时工,由用工单位按其工资总额的3%向当地劳服机构缴纳管理服务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使用城镇户口临时工,不再收取管理服务费。
(4)社会办职业介绍所(站)管理费
社会办职业介绍所(站),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并按服务收入的10%按月向批准其开办的劳服机构缴纳管理费。
2、就业训练中心培训费
(1)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就业训练中心举办的就业前培训和用工单位委托就业训练中心开展培训业务,个人或单位应缴纳培训费。其标准:
培训期3个月的,每人次收取培训费100-150元;
培训期6个月的,每人次收取培训费200-300元;
培训1年的,每人次收取培训费400-800元;
培训期2年的,每人次收取培训费800-1500元。
特殊工种的培训收费,由用工单位和就业训练中心双方议定,并报市、地物价部门核准。
(2)就业训练中心举办转业、转岗培训,可比照上述标准收取培训费。受企业委托组织企业富余人员进行转业、转岗训练的培训费,向企业收取;待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的培训费,从待业保险基金转业训练费中拨付。
(二)收费权限及分配原则
1、劳务市场中介管理服务费和就业训练中心培训费(以下简称二费)由各级劳服机构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收取,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
2、各县(市)、区劳服机构按其收取的二费总额的20%,于季后10日内向市、地劳服机构上缴管理费;各市、地劳服机构按其直接收取的二费和县(市)、区上缴的管理费收入总额的5%,于季后20日内向省劳动就业服务局上缴管理费。
3、收取的二费,年终如有结余,按国家规定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其余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以确保劳动就业服务事业发展需要。
(三)收费使用范围及管理
1、收取的二费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各级劳服机构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各项业务活动经费等,开支标准按国家和省对事业单位经费支出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平调、挪用。
2、各级劳服机构要加强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应收的要及时收取,支出要精打细算,严格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3、各市、地劳动保障、财政、物价部门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劳动就业服务收费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清理检查,切实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收费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
[详见河北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就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年8月28日冀劳服[1993]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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