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亲属xx的委托,指派xx律师担任被告人x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人依据现有的卷宗材料,结合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
1、xx是本案的一方打斗参与人,在本案中所受轻微伤,且不是被害人xx家属,依照法律规定,其应该另行起诉要求赔偿;
2、xx在本案所涉事件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xx人民法院(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且已经生效;
3、即使xx另行起诉王军领要求损害赔偿,但是,因为xx是本案所涉聚众斗殴犯罪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79号)的相关规定,xx的民事赔偿将得不到支持。
综上,代理人认为合议庭应当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费),已经xx人民法院(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为800元,且早已生效,故原告xx要求被告xx赔偿抚养费的要求不合理。代理人认为,xx应该依据(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xx人民法院(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xx经济损失5000元,其中抚养费4000元),且早已生效,原告xx要求被告xx赔偿抚养费的要求不合理。代理人认为,xx应该依据(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xx、xx、xx要求的“丧葬费”,已经xx人民法院(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为3000元,且早已生效。代理人认为,xx应该依据(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应根据混合过错原则予以赔偿;
五、原告xx、xx、xx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代理人认为,应不予支持;
六、原告xx、xx、xx要求的“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住宿、交通”费,代理人认为,其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且已经(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因此不应得到合议庭支持。
七、原告xx、xx案发时均未满十八岁,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无权要求误工费;
八、对于原告xx要求的“误工费”,代理人认为,xx未能够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所遭受的损失,故不应予以赔偿;
九、对于原告xx、xx、xx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xx、xx在2002年已经向xx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法院对此项要求未予支持,如今xx与xx、xx一起,又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xx承担死亡赔偿金。在庭审中,被告xx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此项费用,以作为对被害方家属的补偿。
代理人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代理人因客原因得不到xx地区农村居民2011年人均纯收入数据,故暂且以南省统计网站发布的xx地区农村居民2011年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为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给予被害人xx家属的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标准计算,即为11047.76元。
代理人认为,本案诱因是xx与被害人xx因承包土地这一邻里纠纷民间矛盾,被害人xx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因口角之争引发厮打后,xx家人和xx家人都没有保持应有的冷静,进行足够的克制,最终共同导致事态的扩大化和严重化,可以说,对于xx的死亡,双方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代理人认为xx应该为xx的重伤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纵观本案,不但xx要负民事赔偿责任,xx也同样要负民事赔偿责任,且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本代理人认为,xx应该承担xx、xx和xx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的非主要部分,应当连带承担xx死亡的丧葬费,应当连带承担xx、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斟酌。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xx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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