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权又称为限定额抵押权,在日本民法中称为根抵当,是为担保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确定的债权而设立的一种抵押权,其担保的债权为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关于为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得否设定抵押权问题,《德国民法典》第1113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也得为将来或附条件的债权而设定;《瑞士民法典》第824条亦规定:不动产抵押,可为任意的、现在的、将来的或仅为可能的债权提供担保。在《日本民法典》没有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以前,日本的判例及学说也均已承认可以为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但其根据如何,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信用债务担保说、附停止条件债务担保说、附停止条件担保设定说、附准条件质契约说、将来债权担保说等学说。上述诸说,将来债权担保说为通说,即认为最高额抵押权为担保将来可发生的债权,而预行设定抵押权。盖所谓担保物权为从属于债权的权利者,亦不过谓担保物权无债权不能独立存在,而须与债权同命运而已。如果债权发生的法律事实虽尚未存在,但有引起此项事实发生的客观事实业已存在,而日后发生债权的可能时,则为日后可能发生的债权设定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质并无妨害。从而可知债权种类之为现在或为将来,并非限制之理由。
在立法例上,许多国家的民法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德国民法典》第1190条规定:设定抵押权时,得仅规定土地应负担保责任的最高额,而除此以外,则保留债权之确定;其最高额应登入土地登记簿册;债权附有利息者,利息应计入最高额;抵押权虽未在土地登记簿册中载明为保全抵押权者,亦视为保全抵押权;此项债权得依债权转让之一般规定进行转让,债权依规定转让时,其抵押权并不随同转让。《瑞士民法典》第825条规定:不动产抵押,亦可为金额不定或应变更的债权,以一定的抵押等级设定,并且不管有何变更,仍维持其登记顺序。日本于1971年以第99号法律将最高额抵押权追加于《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中。该法第398条之二第1项规定:抵押权亦得依设定行为所定,为担保属于一定范围的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额的限度内设定。该条还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优先清偿的范围、债权范围的变更、最高额的变更、债权的确定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让与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没有规定可以为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但《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动产抵押则承认最高额抵押权的存在,该法第16条第2项规定:动产抵押契约以一定期间内所发生之债权作为所担保之债权者,债权金额应为原本及利息之最高额。台湾的判例亦承认最高额抵押权,认为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额抵押系就将来应发生之债权设定之抵押权,其债权额在结算前并不确定,实际发生之债权额不及最高额时,应以实际发生之债权额为准。学说上对最高额抵押权也都持肯定态度,并以将来债权担保说解释之。我国《民法典》也对最高额抵押权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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