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合同订立后,没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任何人都不得变更合同,法律规定的除外。在现实生活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擅自变更合同的现象普遍存在,但是并非所有的擅自变更合同都是无效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这样的变更依然有效。本案是关于农业承包合同的纠纷案例,被告擅自变更合同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请看具体分析。
1995年3月,原告陈双水与被告峡江县水边镇众村村委员会签订一份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农田40亩,每亩每年上交土地使用费干谷180斤,另原告租赁被告房屋,每间每月交纳租金3元,承包期限为长期。1999年9月,原告一家从上饶县迁至峡江县水边镇众村委会水坑村民小组落户。承包期间,原告已缴纳1995年—2000年的土地使用费,支付了修造助水桥费用,尚欠2001年的土地使用费及自2001年4月以来的房租,2002年1月17日,经峡江县水边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将原告承包的36.11亩农田划转给三峡移民耕种,同时另行调整6亩土地给原告耕种,原告对原承包余留的农田及新调整的土地未予耕种,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68100元。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承包的农田划给三峡移民耕种的行为,是否属于情势变更?下面我们作一具体分析。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其应符合的条件: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立合同的基础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变更,致使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不能克服的结果,如果仍贯彻原合同之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而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从而认为原合同亦有相应变更。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这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这里的情势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一般是指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变更是指这些客观情形发生了异常变动,苦这些变化是一般性的、正常的变化,如价格的正常涨跌,则不构成情势变更。
2、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若合同无效,则可直接适用无效处理原则,即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当然也就不存在变更或解除合同之必要。若合同尚未生效便发生情势变更,那么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可以重新协商,立足于新的情势订立合同;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告终结,不管情势如何变更,也不会导致不公平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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