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定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详解】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支付对象和时限的有关规定。
本条第1款第1句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支付对象为被保险人或者为受害人。由于受害人不具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实务操作中,一般由被保险人首先向受害人赔偿,然后凭借赔付凭证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审查相关证明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为了确保受害人能真正获得保险保障,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虽然受害人并非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这就可以避免产生被保险人利用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或者扣留、扣减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现象,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本条第1款第2句规定了保险公司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为了防止医疗机构因当事人不能缴纳抢救治疗费而拒绝或者放弃抢救治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者,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但是,考虑到医疗费用拖延支付会加重医疗机构经济负担,影响抢救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积极性,本条要求保险公司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在一般情况下,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当被保险人未随身携带所需资金或者无支付能力时,由保险公司进行支付或垫付。
需要由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首先,由公安部门向保险公司出具相关的支付(或垫付)费用通知。公安部门出具的通知上应当列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当事方和受害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与垫付抢救费用相关的事项。当事方基本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姓名、性别、机动车牌号、车辆类型、驾驶证号、保险公司名称、保单号。受害人基本情况包括:受害人的归属(即受害人属于行人或某机动车车上人员)、受害人损伤部位及程度、抢救医院名称、地址以及已发生的抢救费用等相关情况。
其次,保险公司对于需要支付(或垫付)事项进行初步核对。包括审核出险车辆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是否有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抢救费用支付是否符合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条件等。
经核对,对于满足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抢救费用:
1、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保单有效;
2、事故属于保险责任;
3、被抢救人员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肇事致伤的本车以外的受害人;
4、抢救行为及抢救费用支付必要、合理,并且符合有关诊疗规定。
经核对,对于满足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1、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保单有效;
2、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但符合《条例》第21条规定的垫付情况(被保险人醉酒驾车、无证驾驶、被保险人故意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3、被抢救人员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肇事致伤的本车以外的受害人;
4、抢救行为及抢救费用支付属于必要、合理,并且符合有关诊疗规定。
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限。
本条第2款规定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需要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首先由公安部门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出具相关的垫付费用通知。公安部门出具的通知上应当列明:肇事机动车车牌号、驾驶人姓名、受害人姓名、受害人损伤部位及程度、抢救医院名称及地址、交通事故原因等情况,并且注明属于救助基金垫付的何种情况(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等内容。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需要垫付事项进行初步核对。经核对,对于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1、事故属于救助基金垫付范围(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2、被抢救人员属于机动车肇事致伤的受害人;
3、抢救行为及抢救费用支付属于必要、合理,并且符合有关诊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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