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制度
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证言的人。凭借证人的证言来查清案件事实为古今中外的法律所重视,也是各种诉讼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证据形式。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如实地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鼓励证人出庭作证。该规定第63条第八款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71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强调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也照顾到审判中证据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则。可以说,证人出庭作证使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更具扎实的依据,为行政审判公正、公平的进行,提供了方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二、证人出庭费用补偿权
出庭费用补偿权,是证人、鉴定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证人、鉴定人出庭必然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证人、鉴定人对出庭受到的损失应当获得补偿。因此,对证人、鉴定人出庭给予合理的补偿是完全必要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的合理费用一般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合理费用,不应由证人、鉴定人自行支付,应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预付,这样不仅有助于解决证人、鉴定人出庭活动的费用,保证其按时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而且由败诉方承担,有助于体现诉讼的公正性。
人民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鉴定人的有关费用由人民法院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的经济补偿标准,可以借鉴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标准,交通费、住宿费由实际开支计算,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的人均消费水平计算,误工补贴费按照证人、鉴定人的工资或参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无业的可参照证人、鉴定人的当地生活标准计算。原告起诉时已列明证人、鉴定人的,在缴纳诉讼费的同时应一并缴纳;原告在起诉后要求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或被告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法院可责令预交。
为确保证言的公正性,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预付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的合理费用应交给法院,不能由当事人直接交给证人、鉴定人。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应当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是否合理,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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