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某村第4村民小组,将1500亩盐碱地以招标方式承包给组外15个承包人,承包期限为15年,每亩承包费为150元,承包费全部在本组内按人口平均分配。2005年村内其他村民小组纷纷反映,第4村民小组无权发包土地,承包费应由村委会收取在全村分配,要求村委会通知承包户解除合同,另行承包。村委会认为:第4村民小组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发包土地,以合同无效为由通知承包方解除与第4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承包人无奈与村委会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到本县公证处做了公正,随后村委会将1500亩新增加的承包费据为己有。作为发包方第4村民小组认为村委会侵害了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对村委会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村委会停止侵害。
本案村委会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确认其行为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村委会以第4村民小组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发包土地,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村民小组依据土地所有权属,行使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排它的权利,无须村委会同意。通知承包方解除与第4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并到本县公证处做了新的承包合同的公正,并将1500亩新增加的承包费据为己有。显然已经有了侵权结果,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村民小组是由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生产队变更而来的,无论依据国家政策还是《农业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小组的土地发包地位是不可置疑的。承认和保护村民小组对土地的所有权及其经营、管理权是维护土地物权的需要。因此,村民小组行使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发包主体权,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村民委员会不得非法干预。村民小组作为该组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有权将自己拥有的土地、鱼塘、柴地、果园、荒地等依据法律规定发包给村民承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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