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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标识管理,推进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工作科学、有序、可持续发展,根据《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标识(以下简称追溯标识)是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依法持有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类(Logo图案)版权标识,用以标示经验收符合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要求的可追溯农产品。
第三条使用追溯标识须经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四条追溯标识使用管理遵循自愿申请、规范受理、合同授权、严格监管、违约必究的原则。
第二章追溯标识使用权的申请
第五条任何单位使用追溯标识,必须向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得许可。
第六条申请追溯标识使用权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按照《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验收办法(试行)》规定,通过项目建设期验收;
(三)承诺严格遵守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各项管理规定。
第七条追溯标识使用实行格式合同授权制度。使用期限由申请人自行提出,原则上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后,可申请继续使用。
第三章追溯标识使用权的授予
第八条追溯标识使用权授予实行两级审核制。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初审,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负责终审和授权。
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单位按要求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标识许可使用申请书》及附报材料一式四份(文本格式见附录1,以下简称申报材料)。
(二)省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相关制度要求完成对申报材料完整性、有效性及真实性的初审。符合要求的,签署意见并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退回材料并说明原因。
(三)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自收到省级主管部门上报的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终审。终审符合要求的,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与申请方签署《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标识许可使用合同》(见附录2),并颁发《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标识许可使用证书》(见附录3);不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寄发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同时抄送省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对获得追溯标识许可使用权的申请人的相关信息,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抄送省级主管部门,并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获得许可使用权的单位应在30天内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追溯标识许可使用证书变更申请材料(见附录4),材料经省级主管部门核实后报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审核。
(一)被许可单位名称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发生变更;
(二)被许可单位注册地址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发生变更;
(三)被许可使用追溯标识产品的商标发生变更;
(四)被许可使用追溯标识产品的追溯规模发生变化;
(五)被许可使用追溯标识产品的追溯精度、深度发生变化;
(六)出现其他影响被许可使用追溯标识产品查询信息真实性、完备性或影响追溯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
第十一条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说明理由。
属同意备案的,向变更申请单位发出确认备案通知。
属更换许可使用证书的,通知变更申请单位以原许可使用证书换取重新核发的许可使用证书。需要重新订立《追溯标识许可使用合同》的,应及时与申请方签署新的合同文本。
属终止许可的,通知变更申请单位撤销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证书,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抄送省级主管部门,并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许可使用合同期满后,希望继续使用追溯标识的,应在许可期满前30天至60天之间向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提交《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标识继续许可使用申请书》(见附录5)。申请通过的,续签合同并重新核发许可证书;未提出申请或申请未通过的,其原有许可到期自然终止。
第四章追溯标识的使用
第十三条获得许可使用权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标识设计说明》(见附录6)的要求,按比例印制追溯标识,不得改变形状或颜色。
第十四条在产品单品包装或标签上使用追溯标识时,应同时规范标注追溯编码,短信、语音、网络查询方式,有条件的应同时附注许可使用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在许可使用追溯标识的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材料及其他相关印刷品上使用追溯标识时,须同时附注许可使用证书编号以及经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许可使用追溯标识等字样。
第十六条获得许可使用权的单位销售使用追溯标识的产品时,应确保追溯信息已真实有效地传输到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数据中心。
第十七条获得许可使用权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追溯标识,不得在非许可产品上使用追溯标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追溯标识转让给第三方使用。
第五章追溯标识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作为追溯标识持有人,负责对追溯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追溯标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十条获得许可使用权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及省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在标识许可使用期限内组织或委托省级主管部门对获得许可使用权的单位进行年检,并根据年检情况做出保留许可、限期整改(内部或公告)或终止许可的决定。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检单位的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省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获得许可使用权的单位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追溯标识使用权的,经核查证实后,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有权做出终止许可的处理,并保留依法追究侵权责任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获得许可使用权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中规定各条款内容的,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有权视情节轻重及损害程度做出内部限期整改、公告限期整改或终止许可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获得许可使用权的单位发生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定,或违背自身明示担保等行为的,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有权做出终止许可处理。
第二十五条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做出内部限期整改、公告限期整改、或终止许可等处理时,均应及时向被处理单位发送包括处理理由、后续处置意见和要求等内容的书面通知,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省级主管部门。
属内部限期整改的,整改期内保持正常追溯查询业务,整改期满视复查情况做出后续处理。
属公告限期整改的,保持此前已销售产品的正常追溯查询业务,由追溯标识许可授权机构以适当的方式公告,暂停整改期内出售产品的追溯查询业务,整改期满视复查情况做出后续处理。
属终止许可的,由追溯标识许可授权机构以适当的方式公告终止许可,并收回许可使用证书,但在一定期限内保持此前已销售产品的正常追溯查询业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5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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