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是我国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制度。区别于此前实施的立案审查制,立案登记制之下,法院对于符合形式要件的案件一律应当受理,也即不得在案件受理阶段对案件是否符合实质诉讼要件进行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了符合形式要求的材料,就应当受理该案。这一制度改革是为了解决我国“立案难”的现实问题而进行的。
立案登记制旨在回归形式审查立法本意
备受瞩目的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如何操作?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此作出回答。其中规定,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及时告知当事人是否需要补充材料,在材料补齐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最高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当日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立案登记制的规定是为了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的要求,依法保护起诉权。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汤维建教授告诉财新记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该条规定是回归立法本意,旨在矫正长期以来的实践偏误。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就是对起诉实行形式审查,而不是进行实质审查。实践中,一些法院要求当事人在立案前提供充分证据,甚至要求达到能够证明胜诉的程度,这是颠倒诉讼逻辑,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
汤维建对财新记者表示,目前中国起诉难的问题相当严重,这直接导致上访、信访数量的增多,部分信访当事人起诉无门、告状无路,这才选择上访。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缓解上访、信访压力,维护社会秩序,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立案登记不等于没有审查
立案登记制是不是有案必立?登记立案之后,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还要不要进行审查?
汤维建告诉财新记者,有案必立不等于绝对没有审查,法院需要对起诉进行必要的审查,但这种审查不能过度,不能演变为实质审查。要按照诉讼程序来审查,即按照当事人双方对抗、辩论机制,通过公开开庭的形式来判断当事人起诉权是否成立,从而改变原来书面审查的方式。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卫平教授则对财新记者表示,目前民事诉讼法立案制度的规定存在缺陷。立案的问题不在于要不要进行审查、要不要登记,而在于到底审查什么。他认为,目前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设定过高,而立案制度的本质问题在于对起诉条件的限制。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张卫平告诉财新记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提出了登记立案,但当事人仍需先证明自己符合条件,才能获得登记立案,是否符合条件仍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进行判断。
是否是正当当事人、是否是法院主管、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等等问题都应在诉讼当中解决。张卫平认为,目前中国的民事诉讼将这些问题前置在起诉受理阶段判断,实际上抬高了诉讼门槛,就导致必须进行诉前的实质审查。当事人被挡在门口,又没有辩论程序,起诉权利就得不到救济。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张卫平等专家就建议取消大部分起诉条件,将其放在诉讼当中来查,当事人起诉只要符合起诉状的要求就可以受理,然而这个建议并未被采纳。
张卫平告诉财新记者,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借鉴了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后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立案的规定,两条规定几乎一模一样。新行政诉讼法中亦规定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立案登记多地试点
据公开报道,目前,立案登记制已在多地试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自2014年2月起对知识产权案件和行政案件进行起诉登记改革试点,增设立案登记程序,所有起诉一律即时登记,无论当事人提供的起诉材料是否符合法定事项,将案件登记作为诉讼活动开始的时间。2015年2月,深圳前海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民商事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并试行立案听证。
改为立案登记制后,法院受理的案件会不会激增?对此,汤维建告诉财新记者,法院受理的案件确实会有所增加。目前中国法院面临现实困难,有人手不够的问题,职能、权限不够的问题,办案能力也有待提升。特别是群体性纠纷、环境污染纠纷、消费者权益的诉讼等复杂、新型的案件,常常被法院拒之门外。张卫平也认为,起诉难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敏感案件、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上,比如涉及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
对此,汤维建对财新记者表示,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司法体制、机制的改革来缓解办案压力,不能以此为借口剥夺当事人起诉权。同样,当事人滥诉的情况也可能也会发生,民事诉讼法有相关惩罚规定,这也不能成为限制公民诉权的借口。
汤维建建议,最高法院应当制定专门司法解释,系统规范立案登记制度,明确立案登记如何操作,提供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第二条: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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