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协议和行为。在我国,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者通常为两类主体,一是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二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的妨碍或者消除市场竞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既包括具有经济优势力量的经营者滥用其经济实力限制他人竞争的行为,又包括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成因分析
一是政府干预色彩浓厚。从产权制度上看,我国大部分公用企业有两种情况:第一种为政府部门独家经营,别无分号;第二种为国有独资经营,不允许其他社会资本进入。因此,公用企业大多具有从全局性国家限制到局部性行政垄断的政府干预色彩,这是导致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原因。
二是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缺乏可操作的专门性立法是公用企业产生限制竞争行为的又一原因。虽然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都有所规定,但其规定均过于原则、笼统、抽象,对限制竞争行为的内容涵盖不完整,实际可操作性不强。
三是监督体系不够完整。当前缺乏统一的监督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机构,且各部门从本部门利益出发,易形成各自为阵的局面。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部门规章监管本行业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不是很有效,主要原因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被监管的公用企业常常有着相同的经济利益,它只注重保护本行业企业的利益,而忽视保护其他企业以及消费者的利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的情况下,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认定前款行为需要同时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上不能被合理替代,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
(二)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三)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第八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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