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的行为。不知是偷来的手机买的不违法,赃物归原主所有。购买赃物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入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隐瞒、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收购赃物罪的认定
(一)如何认定罪与非罪的问题。
1、明知的确定。由于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是认定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的关键。因此,如何确定行为人的明知是司法实践操作的首要问题。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如何判断收购赃物罪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清楚地知道是赃物,即只能是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对赃物的不确定认识不能视为明知。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只需认识到具有赃物的可能性,即明知包括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笔者认为,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罪中的明知也包括直接故意的确知和间接故意的可能知道两种情况。因为,首先,从立法角度看,一九九七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并未将间接故意排除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之外,如果对明知限制性地解释为确知,则与立法原意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这一司法解释就明确了明知的确切涵义。其次,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种种私心,放任、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买赃自用的情况突出。行为人购买赃物时,虽然并不确知是赃物,但根据当时的种种反常情况,如交易时间、地点、价格低廉、财物本身缺少合法证明文件,对方言语等都能让行为人作出判断,但由于贪图便宜,听之任之,仍将怀疑是赃物的物品买走。这种情形一般都应作为犯罪来处理。事实上,如果将明知限定为确知于举证不利,大多数罪犯不仅不可能供述自己确知,相反还会制造种种不知的证据与借口。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只要认识到由犯罪所获得的财物即可,而无须知道赃物是通过何种犯罪,本犯及被害人是谁,在何时何地犯罪,赃物的种类与数量等细节。
2、关于收购赃物的情节。
首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收购赃物罪的规定,没有犯罪情节或犯罪数额的限制,但收购赃物罪是一种派生性的犯罪,具有对本犯的依附性,确定该罪与非罪的界限,应以本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标准,因此,收购赃物行为人即使收购多个不构成犯罪的本犯之赃物,由于本犯不构成犯罪,收购赃物的罪名亦不能成立。例如,某甲收购了某乙盗窃来的一部价值500元的自行车,某丙盗窃来的一台价值500元的电视机,某丁敲诈来的一块价值200元的手表,虽然某甲进行了这一连串的收购行为,但由于作为本犯的某乙、某丙、某丁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因此,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另有一种情形,就是本犯构成犯罪,但收购赃物行为人只是部分收购本犯赃物的,应视行为人收购的赃物数额是否达到了本犯所犯之罪的定罪标准。例如,某甲盗窃了一辆价值500元的自行车和价值2000元的手机,某乙将该盗窃来的自行车予以收购,某甲的行为显然已构成盗窃罪,但某乙的行为并不构成收购赃物罪。尽管某乙收购的是盗窃而来的赃物,但是否构成收购赃物罪的标准应随本犯的行为即按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定罪。
其次,对于买赃自用的行为应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以销赃罪论处。买赃自用是为了让自己使用而购买赃物,比为了出卖赚取利润而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收购赃物行为主观恶性更轻。因此,买赃自用须情节严重时才构成收购赃物罪,至于偶买或少量买赃自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但书情形,不能以收购赃物罪论处,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警告。
(二)收购赃物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1、收购赃物罪与窝藏罪、包庇罪的区别。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隐匿或者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窝藏罪、包庇罪与收购赃物罪同属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具有诸多相同点:二者侵犯的客体相同,都是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给司法工作带来不利;二者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本犯排除在外,单位亦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二者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窝藏、包庇罪是对犯罪行为人的窝藏,即其犯罪对象是犯罪的人,而收购赃物罪是对犯罪所得的赃物收购,其犯罪对象是赃物而不是人。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收购赃物行为人收购兼有犯罪工具属性的赃物,或者收购的物品中既有赃物又有犯罪工具,或者由于收购赃物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收购赃物行为人为了逃避自己的罪责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明,存在隐瞒事实真相,为本犯的行为予以遮掩的情形,区分罪责具有一定难度。这些情形包括:
(1)行为人收购兼有犯罪工具属性的赃物。如甲先盗窃汽车,后又用盗窃的汽车作为抢劫的交通运输工具,某乙将这辆汽车低价收购。这辆汽车在本案中就同时兼有赃物和犯罪工具的双重属性,乙收购该汽车的行为就同时触犯了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二个罪名。对这种情形,笔者认为某乙虽然出于包庇某甲和收购汽车的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一个收购行为,触犯了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二个罪名,应当成立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为从一重处断,即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最重的犯罪论处。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收购赃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对包庇罪规定了两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之下,包庇罪的法定最高刑重于收购赃物罪,因此,对于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以包庇罪论处。
(2)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中既有赃物又有犯罪工具的。如某甲骑自行车至某地盗窃了一台彩电,后某乙将该自行车及彩电一并收购。这里的某乙即收购了作为犯罪工具的自行车,又收购了作为赃物的彩电,也是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二个罪名,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对某乙应按包庇罪论处。
(3)行为人实施收购赃物犯罪且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明。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应分两种情况;一是以保护自己,保护赃物的目的,虽然在客观上也保护了本犯,但属于继续犯的从重情节而不能构成数罪;二是以对本犯和自身进行双重保护为目的,应以收购赃物罪和包庇罪数罪并罚。这种情形的特点之一,在于行为人在实施收购赃物的过程中又提供了假证明以隐瞒赃物的真实来源,实际上实施了两个犯罪即收购赃物的犯罪行为和包庇犯罪行为,而且前一行为无法将后一行为包含在内。
与此相关,支配这两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亦不同,一般而言可分为两种:其一,前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直接故意,后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间接故意;其二,前后两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均为直接故意。这两个不同罪过支配下的行为分别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不同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因此,将这种情形视为继续犯,作为收购赃物罪的从重情节,不符合我国刑法界关于继续犯必须是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一般理论,因而不足取,这种情形的特点之二,在于虽然行为人实施了二个刑法分则规定的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但这两个行为又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而且行为人的两个行为都围绕着这一目的而实施,正因为如此,这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因果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整体。
笔者认为,这一特点更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这一情形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收购赃物犯罪行为与作假证明隐瞒赃物真实来源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且两个行为又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因此,应成立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于这种情形仍以包庇罪从重论处。
2、收购赃物罪与侵占罪、诈骗罪的区别。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黑吃黑的案件,即实施收购赃物行为的犯罪人为了将赃物无偿占为已有,抓住本犯行为人无法寻求司法保护,不敢声张的心理,向提供赃物的本犯行为人伪称赃物已被国家机关没收或遭抢劫、盗窃或其他原因灭失,继而达到无偿占有赃物的目的。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刑法学界主要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理由是:行为人在自己的欺骗行为之前已经占有了赃物,其特征是交付行为在先,欺骗行为在后,欺骗行为与交付财物的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目的和故意,黑吃黑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赃物,正是由其诈骗行为所产生的必然结果。笔者认为,假称赃物灭失而非法占有赃物的黑吃黑案件的处理,应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对待。
(1)行为人在本犯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后答应收购本犯的赃物,但在本犯交付赃物后,产生无偿占有的念头,借故不付款,事后对本犯行为人假称灭失,从而无偿占有赃物。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了收购赃物罪和侵占罪二个罪名,应数罪并罚。理由是:其一,行为人先后产生了两个犯意,即收购赃物的犯意和无偿占有的犯意,这两个犯意是先后产生的,互相独立的;其二,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即先收购赃物,但在收购赃物时因后一犯意的产生而借故拒付贷款,继而实施后一犯罪行为,谎称赃物灭失,达到无偿占有赃物之目的,这两个犯罪行为也是先后实施,相互独立的。出于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罪的犯罪构成。为什么说行为人的后一行为构成了侵占罪呢?因为,本犯的犯罪行为并未改变财物的所有权,即本犯所得的赃物所有权仍属于本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因而,收购赃物行为人对赃物的非法占有仍是侵犯本犯犯罪行为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收购赃物行为人的这种非法占有是基于非法占有仍是侵犯本犯犯罪行为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收购赃物行为人的这种非法占有是基于本犯行为人的信任而自愿交出赃物而行使的,符合侵占罪的特征。
(2)行为人在本犯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后即起意非法占有本犯所得赃物,并在这一目的支配下,向本犯行为人假称愿收购其赃物,待本犯信以为真,自愿将赃物交付后,行为人通过谎称赃物灭失而非法占有赃物。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收购赃物罪。首先,本犯行为人向行为人交付赃物是由于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欺骗的结果;其次,行为人将赃物占为已有的犯意是在持有赃物之前;再次,行为人向本犯行为人提出愿收购其赃物只是一种欺骗,目的是为了让本犯行为人相信自己,以致达到取得赃物的目的。因此,行为人的这种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诈骗罪。
(3)行为人不知购买的是赃物,在交付货款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本犯行为人假称灭失,从而将赃物据为已有,对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只能以侵占罪一罪论处。因为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对购买的财物所具有的赃物性并不知情,因而主观上缺乏收购赃物犯罪的罪过,但由于行为人在交付货款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在此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侵占行为,因而就以侵占罪认处。
(三)收购赃物行为人与本犯犯罪人事先通谋的认定。
对于与本犯犯罪人事先通谋的收购赃物犯罪行为人不应认定为收购赃物罪,而应以本犯的共犯论处。这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作法,并已得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认可。《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与盗窃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就以盗窃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也曾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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