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达被告:南通颐-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生酒业公司)被告:海门市**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案情]原南通颐-生酿酒总厂生产“颐-生”牌茵陈酒,后因破产于2003年12月被注销。高某竞买原南通颐-生酿酒总厂的破产财产后,于2004年1月新设立被告颐-生酒业公司,仍生产“颐-生”牌茵陈酒,酒瓶上亦使用原标贴。至诉讼时止,颐-生酒业公司尚未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原告**系海门市**镇北酒厂的个体经营业主,生产“常乐”牌茵陈酒,酒瓶上使用的标贴在图案排布、颜色组合上与原南通颐-生酿酒总厂的“颐-生”牌茵陈酒标贴基本相同,但其生产的42度的茵陈酒从未使用金属瓶盖。2004年3月,被告颐-生酒业公司委托**广告公司发布“颐-生”酒宣传内容的广告27000份,约定广告内容由颐-生酒业公司提供,**广告公司未经颐-生酒业公司同意,不得改动广告内容。合同签订后,颐-生酒业公司向**广告公司提供两幅照片,每幅照片上是两瓶茵陈酒,其中一幅照片上一瓶系原南通颐-生酿酒总厂的38度茵陈酒,另一瓶系袁-达的海门市**镇北酒厂生产的38度常乐茵陈酒,另一幅照片上一瓶是原南通颐-生酿酒总厂42度茵陈酒,另一瓶是贴有海门市**镇北酒厂标贴的42度常乐茵陈酒,但使用了金属瓶盖。颐-生酒业公司同时提供了海门市消费者协会某官员手书的“海门市消费者协会敬告广大消费者购买颐-生酒,请认准注册商标”稿。**广告公司据此设计的广告初稿中将被比对的**酒标贴作了模糊处理,但该稿被颐-生酒业公司拒绝。后颐-生酒业公司向**广告公司提供设计完成的广告样稿,包括38度、42度“颐-生”牌茵陈酒和38度、42度“常乐”牌茵陈酒的分别对比图片及相关文字说明。**广告公司在该样稿上加上“中-邮专送广告”的台头,并重新排版制作成样稿,经颐-生酒业公司签名确认。后**广告公司彩印为中-邮专送广告,随广播电视报向社会发送。该广告正面中部是三幅用黄色方框表现的颐-生酒与其他酒的对比图片,其中右边两幅图片即为上述所提及的两照片内容。三幅比对图片中,在“颐-生”牌茵陈酒的标贴上的“颐-生”文字和“船头”、“人头像”图形商标处以显著红色圆圈标注。“中-邮专送广告”台头右边是一段文字说明,内容包括“江苏南通颐-生酒业有限公司,原名**酿造公司。1894年(清光绪廿年),由清末状元张-謇创建,距今已有百年历史。该厂生产的茵陈酒系列、**玉液、茅镇酒等具有相当的名气”等。三幅对比图片下部注明:“海门市消费者协会敬告广大消费者购买颐-生酒请认准‘颐-生’(包括”船头“图形)商标”。广告反面是一瓶38度颐-生酒的特写,版面正上方有两行文字,分别是“百年名酒,纯粮酿造”“颐-生美酒,传承千载”,版面右上方是竖写的“百年品牌”及颐-生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版面下方是颐-生“船头”、“人头像”两个商标的小特写。同日,相同内容的广告在《海门日报》A4版予以了刊登。袁-达诉称,颐-生酒业公司未经其同意,利用**广告公司制作的邮送广告及其他媒体,将“颐-生”茵陈酒,与其海门市**镇北酒厂的“常乐”茵陈酒进行不真实比较,降低“常乐”茵陈酒产品形象,影响消费者,造成其销售困难。颐-生酒业公司和**广告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颐-生酒业公司辩称,广告没有降低原告的商品形象,没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广告公司辩称,制作广告属实,但广告内容是颐-生酒业公司提供,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发送广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颐-生酒业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在《海门日报》A4版适当位置刊登对海门市**镇北酒厂的致歉声明,内容为:“南通颐-生酒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委托海门市**广告有限公司及《海门日报》A4版所作的颐-生酒对比广告内容有所不妥,向海门市**镇北酒厂表示歉意”。二、颐-生酒业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向袁-达支付补偿费7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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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采用符合国家法律、遵守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信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正当竞争主要靠提高质量,改进技术,降低成本,创立名牌,提高信誉来取得竞争的胜利。 正当竞争具有保护国家,集体和消费者利益,提高劳动生产...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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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有何差别宁夏在线咨询 2022-08-18从具体规定的变化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违法性是永恒的,在人类法律哲学和道德规范中永远也不会有正名的时侯。而垄断等一些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是会反复的,体现的是国家在产业政策上的变化。这就决定了反垄断法律制度是相对多变,需要经常修正的,而且这样的修正并非只增不改,常常会改变原本违法的一些行为的性质,对它们放宽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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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拟有了不正当竞争纠纷,哪些是不正当竞争纠纷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3-04-05参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第一至七部分)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 157、仿冒纠纷(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2)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3)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4)伪造产地纠纷 158、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159、虚假宣传纠纷 160、侵害商业秘密纠纷(1)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161、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 162、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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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人误解的广告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如何的北京在线咨询 2022-07-30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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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不正当竞争该如何解决比较好?宁夏在线咨询 2022-08-04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权利之一。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权的内容、行使方式、保护范围作了专门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其立法意图是编织更严密的法网,使这种行为受到来自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方面的防范和制裁。因此,在法律责任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此种行为依据商标法加以处罚。若不能适用商标法制裁,而行为人确实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可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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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旧法比较内容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3-03-28利用网络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还做了其他的规定,包括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网络产品中擅自插入链接,强制目标跳转,还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或者卸载他人的合法网络产品的行为,也是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我想这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不正当行为的规制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