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实行犯是直接实施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人。对实行犯可以分为直接实行犯与间接实行犯。直接实行犯就是行为人亲自实施犯罪行为;间接实行犯是行为人假手无责任能力人、不知情的人或强制他人为自己实施犯罪行为。
一、根据法律规定如何判定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认定犯罪未遂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应该从主客观统一的意义上把握着手: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的实行行为开始表现出来;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着手的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认定着手实行犯罪提供了一般标准。
着手实行犯罪的共同特征:
①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说已经逼近了直接客体。如拿刀对准被害人。
②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的结果的行为。如举枪瞄准被害人。
③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体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结果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一定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的结果犯,应当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过失杀人罪。
行为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强奸罪。
危险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要件的危险犯,以是否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破坏交通工具罪。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具备质和量两个方面的特征:
(1)从质上说,只有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才能成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从量上说,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必须达到足以阻碍犯罪分子继续实行犯罪的程度。因此,有些犯罪分子遇到一些轻微的阻碍因素,例如在抢劫罪中遇到熟人,在强奸罪中由于被害人请求等,犯罪分子就中止了犯罪,应该认为是自动中止。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的种类包括:①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如能力不足;主观认识错误;②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主要有: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出现;自然力的破坏;物质阻碍,如撬不开门;时间、地点的不利影响等。
综上所述,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是一个有机整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形态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的主观条件。在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第三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这三个条件以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揭示犯罪未遂的本质。
二、共同盗窃中存在犯罪未遂吗
1、存在。具体有以下两方面内容:其一,实行犯的未遂情况。由于复杂共同犯罪的特点,共同犯罪人不尽然都是共同犯罪的具体实行犯,所以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讨论要分为实行犯和非实行犯两种情形。比如甲乙共谋入室盗窃,甲入室行窃乙在外望风,后甲被屋主发现而逃跑。在这个例子中,很明显的能看出甲乙虽是共谋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但是却不都是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犯罪的实行犯,乙在外望风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甲的入室盗窃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一人行为全部责任,甲入室盗窃未遂的行为使得整个共同犯罪停止在了未遂的状态上所以对甲乙均以盗窃共同犯罪未遂加以处罚。其二,非实行犯的未遂,其实在该部分主要是以教唆犯为主题进行讨论。
2、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我国刑法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教唆未遂存在很多种情形:第一,被教唆人未实行教唆人所教唆的犯罪行为。例如:甲教唆乙盗窃,乙害怕被追究责任而未实施。这是比较简单的教唆未遂的情况,就被教唆人而言,因为其未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在该种情况下,我国刑法规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教唆人犯罪未遂而导致教唆未遂。例如:甲教唆乙杀人,乙在将被害人捅成轻伤时被警察治服。这种情况下教唆人和被教唆人统一地构成了未遂。由于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施教唆人所教唆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当给与刑事处罚。第三,被教唆人犯罪中止而导致教唆未遂。例如:甲教唆乙入室盗窃,乙入室后惟恐行径暴露而仓皇逃走。这种情况和上述实行犯未遂的例子很像,被教唆人成立教唆未遂,被教唆人成立中止,需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行为怎么认定
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
1、首先,行为人是在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
(1)被协助的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果被协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为其提供帮助的人也不应构成犯罪。
(2)协助行为从属于犯罪实行行为;同时,行为人协助他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
(3)如果行为人帮助他人实施的是其他犯罪,则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2、其次,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
所谓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是指在多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为实行犯顺利地实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比如为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人充当打手、保镖、管帐人员等等。
3、司法实践中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即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时,一定要注意将其与在其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相区别。
(1)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主犯相比都是次要、从属的地位。
(2)但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具体参与实施了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只是参与程度、对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直接造成的危害等比主犯轻;而帮助犯是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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