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要素是我国刑法中重要的时间要素。修订后的刑法注重平战结合,进一步完善了“战时”刑事法律规范,其目的在于打击和遏制“战时”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国防、军事利益的犯罪。但是,刑法界对“战时”要素的研究并不深入,存在一些错误的观念,如有学者提出了“战时军事刑法”的概念,将附加刑中剥夺军衔的专用性作为“战时军事刑法”刑罚的特殊性等,阉割了刑法关于“战时”要素的完整性。因此,认真研究我国刑法中的“战时”要素,对于我们准确地适用刑法,准确地定罪量刑,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所谓“战时”,根据我国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这就明确了“战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上述情况下才能被称为“战时”。但是,这一界定也还存在着问题,即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是“本章所称战时”,这里的本章是指刑法第10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而我国刑法条文,涉及“战时”要素的罪名达20余个,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三大类罪。因此,“战时”的概念就不能仅仅限制在“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中,而应当贯穿于整个刑法体系之中,应当是“本法所称战时”。笔者非常赞同陈兴良先生提出的将“战时”概念放在总则部分加以定义的观点。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将“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也就是将“戒严”修改为“紧急状态”,这样,刑法中的“战时”概念也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改,将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中的“戒严”修改为“紧急状态”。
“战时”要素在我国刑法中是某特殊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众所周知,对于绝大多数犯罪而言,在什么时间犯罪,对于犯罪构成没有影响,也就是说,无论什么犯罪,总是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实施,在一般情况下,在什么时间犯罪,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也就是说时间要素不是一般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如故意杀人罪,不论在什么时间实施故意杀人行为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会因为时间的不同而对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影响。但是,我国刑法规定,某些特殊的犯罪,行为人实施某行为的时间是犯罪构成要件所必须具备的要素,缺少这一时间要素,即使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在此,时间要素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特殊犯罪的时间要素中,“战时”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素。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中,“战时”要素是许多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包括“资敌罪”、“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投降罪”、“战时临阵脱逃罪”、“违令作战消极罪”、“拒不求援友邻部队罪”、“战时造谣惑众罪”、“战时自伤罪”、“遗弃伤病军人罪”、“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等罪名。这些行为只有在“战时”才构成上述犯罪,非“战时”时即使实施了上述行为也不构成上述犯罪,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战时”要素在我国刑法中除了是某些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外,还是某些犯罪从重、加重处罚的事由。“战时”要素在上述犯罪中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它不影响对犯罪人的量刑。但是,我国刑法还规定,“战时”要素有时可以成为量刑的事由。在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中,有一些行为在平时也构成犯罪,并不要求一定在“战时”才构成犯罪,但是“战时”要素却是这些犯罪从重、加重处罚的事由。如“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逃离部队罪”等。在这些罪中,法律没有规定“战时”要素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而是规定“战时”是量刑的重要事由。其中在“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逃离部队罪”中,“战时”要素是加重处罚的事由。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军事刑法“战时”从严的原则。
“战时”要素在我国刑法中还是特殊的缓刑制度构成要素。我国的缓刑制度是指对于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时为之设立一定考验期限而暂缓执行原判刑罚,将其放在社会上进行监督考察的一种刑罚制度。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如果没有出现法定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了。只免其刑,不免其罪。而我国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缓刑制度,即“战时缓刑制度”。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这种特殊的缓刑制度与一般缓刑制度有很大的差别:一是其适用的对象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军人”;二是“没有现实危险”,除了依法满足适用缓刑的条件而被宣告缓刑外,还应当具备“没有现实危险”的条件;三是必须是在“战时”,这是战时缓刑制度最重要的一点,如果是在非“战时”,虽然符合缓刑条件也只能适用一般缓刑制度,而不能适用战时缓刑制度;四是如果具有法定事由,也就是“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既免其刑,又免其罪,行为人不再有犯罪前科。如果不具备“确有立功表现的”,则适用一般缓刑制度,缓刑考验期满,则刑罚不再执行,只免其刑,不免其罪,行为人仍有犯罪前科。
笔者还认为,在我国刑法条文中,有一些犯罪虽然没有明确“战时”要素,但是从刑法条文的表述来看应当视为“战时”,如一些条文使用了“在战场上”,从文字的语义来看,“战场”首先是指的空间概念,同时,“战场”也是指时间概念,是指在“战斗中”、“临阵时”,是“战时”的某个特定的战斗、临阵场所。“战时”的概念可以包含“战场”的概念,“战时”是属概念,“战场”是种概念,“战场”的时间范围比“战时”的时间范围要小,“在战场上”就应当视为在“战时”,而“战时”则不一定等于“战场”。因此,当行为人“在战场上”才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仅在“战时”有相同的行为还不能构成犯罪,如“遗弃伤病员罪”就必须是“在战场上”才构成该罪,如果虽然在“战时”但不是“在战场上”就不构成该罪。同样,行为人犯了该罪,如果符合“战时缓刑制度”的条件,同样可以适用“战时缓刑制度”。
人民法院报·李宇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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