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全称,它是依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分离而产生的,是由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具有不动产物权的某些法律特征,也是财产权的一种形式。设立矿业权,可以使矿产资源所有权与人们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采的权利相分离,构成独立的财产权。因而矿业权也是从事矿产勘查、开采企业的投入所创造的法人财产权。
一般说,法人财产权是法人企业对自己已经占有的资产具有一种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支配和处置的权利。拥有独立的财产是企业法人在法律上被承认的首要条件。即使全部资本属于国家的企业,国家授予企业运用国有资本形成(其实还包括企业负债)的资产,也应视为相对独立的企业法人财产。从理论上讲,法人企业一旦通过信用形式占有了原始产权所有者的财产,原始产权所有者就既不能抽回自己的资本,也不再被看作是企业资产具体形态的所有者,不能干涉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这样,自然人与法人就被区别开来,企业便成为具有独立财产、独立人格、不依附于任何个人和机关的经济实体和民事主体。它依法占有和支配企业的全部财产,享受由此带来的收益和其他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并以法人的名义和其他法人、自然人发生关系。当然,法人财产权虽然在法律上具有同自然人产权一样的权利,但法人财产权毕竟是从原始产权中派生出来的,原始产权在性质上居于先导地位,原始产权所有者最终享受所有者权益,包括收益权、最终处分权及其他权利。
应当指出,上述法人财产权的认定,同《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家行政对矿业权管理的规定还有些不一致。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既然把矿业权看成是一种财产权,就无法回避法人财产权在事实上是起作用的。认识到这一点,对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管理和行政管理都是十分重要的。
要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首先要维护和支持矿产资源的法人财产权。很明显,由于矿产资源所固有的特点,即它大多数埋藏在地下,只有经过勘查,才能确定它的存在及数量和质量;只有通过开发,并把矿产品销售出去,它的所有权在经济上才能得到实现。而勘查和开发,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都是企业以取得和使用法人财产权为目的在运作;如果不经过法人财产权这个载体,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就不能得到确认和实现。这一点同土地资源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在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管理中,一定要把支持和鼓励企业找矿(也就是商业性矿产勘查)放在最重要的位置上,切不可一切都想政府直接去做。实际上,我国油气勘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也主要是由企业进行的,现在则完全是由企业来搞,他们的勘查经济效益,也远比事业机制找矿要好。
在对矿产资源进行行政管理和宏观调控时,要充分认识和利用矿产资源法人财产权的特点和规律。比如,由于矿产资源法人财产权的运作是受利益驱动的,所以在决定矿产的勘查或开发时,必然以市场为导向、以盈利为目的。如果某种矿产或某个矿产地的勘查或开发市场前景不好,或市场虽有前景,但勘查和开发的成本太高,超过市场价格允许的界线,企业就不会去做。对于这种情况,惟一的调控办法就是对那些国家期望开展地质工作的项目,在经济上要给予优惠,包括给予财政补贴,不能用行政办法强制。
国家对矿产资源作为资产(资源量)管理,应充分考虑法人财产权对矿产储量实际利用的可能,即可供性。这里关键是两个因素,一是市场约束;二是勘查和开发成本约束。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储量再多,也只能是呆矿。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对矿产资源量的宏观管理,应当有别于国家对矿业权所反映的储量管理。前者是政府用来编制国民经济规划和从总体上把握资源平衡和布局的;而后者则是企业的一种生产要素,它的数量甚至是一种动态的,随着市场价格的浮动而变化。对这样的矿产储量如果管的过细、管的很具体,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
加强对矿产资源法人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当前虽然在法律上已经认可了矿业权是一种法人财产权,但是由于多年来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对矿业权仍象对唐僧肉那样,谁都想吃一口,特别是某些地方政府和当地村民,无所顾忌地侵犯矿业权经常发生。对此,公安、司法、政府都缺少有效的保护办法。这种局面不解决,不仅蚕食了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恶化了我国矿业的投资环境,必须给予高度重视。
矿产勘查费用要从矿产开发中得到补偿。矿业作为一个整体,包括矿产勘查和矿产开发。矿产勘查以矿产开发为目的,矿产开发则以矿产勘查为前提,二者互相依存,密不可分,构成矿业生产过程的两个价段。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管理,用中央财政资金统包了矿产勤查经费(油气除外),矿产开发企业无偿使用矿产勘查成果,形成利润之后再返回中央财政,构成了一个大循环。这种大插环,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人为地割裂了矿产勘查和矿产开发之间的内在联系,必须改革。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企业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因此政企要分开。在这种情况下,中央财政再不可能为商业性矿产勘查无偿提供地质成果,矿产勘查费用必须由它服务的下游产业(矿产开发企业)给予补偿。这种补偿,如果是探采结合的,那么它的勘探费用必定要通过一定形式,进入矿产品成本或费用中去;如果是探采分离的,那么它受让的矿业权价款,必须在矿山生产中逐步分摊到矿产品成本或费用中去,从而实现资金的循环,保证简单再生产。
当前的问题是那些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无偿得到的地质成果,现在还在利用这些成果进行矿产品生产的企业,并没有进行改革,他们的地质成果根本没有评估作价,自然也无法摊提。这就同正在进行的改革产生了如下问题:
1.在同一个市场上,已经摊提勘查费用的企业,同不摊提勘查费用的企业,在成本构成上形成了不平等的竞争,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
2.不摊提勘查费用的企业,虽然在市场竞争上占了便宜,但吃了老本,且多交了所得税,特别是没有为再生产积累勘查资金,最终是得不偿失的。
3.矿业权既然是一种财产权,那么这种财产在不摊提勘查费用的国有企业,并没有作为财产管理,这就在事实上等于国有资产的流失。
鉴于上述情况,必须对那些尚没有把矿业权作为财产管理的国有企业的财务制度进行改革。
第一,由财政部明确规定,矿产开发中勘查费用是矿产品成本的组成部分,并规定具体的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第二,对国有矿山企业中尚没有把矿业权作为财产权管理的,由有关部门组织评估、认定,并正式入账。
第三,对矿产勘查费用(矿业权价款)摊提的具体方式,可以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确定就不要更改。从国外市场经济国家的实际情况看,大致有3种摊提方式:
①作为递延资产处理,在规定的时限内,摊销完毕;
②按着矿产储量的实际消耗,提取储量折耗费;
③对每年实际耗费的矿产勘查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在当年税前核销。
上述5个问题,有一些是我们工作中的热点,希望引起领导和有关同志的重视,深入开展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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