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005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海丰,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地区项城市孙店镇董坟村5号院。因涉嫌抢劫2005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猛,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地区项城市老城乡张侍朗村后组。因涉嫌抢劫2005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海丰、杨猛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海丰、杨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董海丰、杨猛伙同“献伟”、周磊(另案处理)等人在大兴区黄村镇北京益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东南侧墙外,拦截并殴打一过路男青年,抢走其携带的海尔天智星9000无线电话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及小灵通电话一部。后被告人董海丰、杨猛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海丰、杨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海丰、杨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海丰、杨猛均系自原籍来京务工人员。2005年10月间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董海丰、杨猛伙同献伟、周磊等人(均在逃)窜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的北京益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东南侧墙外路上,以暴力手段将一途经此处的男子随身携带的海尔牌天智星9000型手机1部等物抢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现已起获并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11月29日18时许,刑侦支队接举报后将涉嫌参与抢劫的被告人董海丰、杨猛在大兴区黄村镇一网吧内抓获。
2、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3、被告人董海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间的一天晚11时伙同被告人杨猛等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一男子手机等物品的事实,并供述其随身携带的海尔牌手机就是所抢的手机。
4、被告人杨猛的供述,与被告人董海丰的供述在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被抢物品等基本情况均相符。另证实,董海丰所持手机即为所抢手机。
5、当庭宣读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猛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带领下,杨猛将抢劫的案发地点予以辨认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董海丰所持有的被抢手机现已扣押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丰、杨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海丰、杨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海丰到案后如实供述伙同被告人杨猛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该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对被告人董海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海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的海尔牌天智星手机一部,发还事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秀芹
人民陪审员董志启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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