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核准权的现状
建国之初,1954年9月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以来至文化大革命前,死刑案件基本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66年以后,国家法制被破坏,死刑复核程序也未能幸免。1979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分别对死刑核准权做出了规定,即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不久,由于社会治安形势日益严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0年3月和1981年6月分别授权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和其它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核准权,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决定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授给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也据此进行了授权。从1991年-199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授权六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1996年和1997年全国人大先后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作了修改,修改后的两法仍然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依据《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仍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继续享有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局面仍然没有打破,并一直持续至今。
二、核准权的下放而引发的问题极其所产生的弊端
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最初下放到现在已有二十余年,此举确实提高了办案效率,符合严打从重从快方针,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特殊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
(一)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重合
法律规定每一个死刑案件都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就核准权下放的这部分死刑案件而言,其各案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途径是不同的。其中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死刑判决,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中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这种情况顺理成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发生程序上的冲突。但如果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怎么办?
级人民法院此时同时承担两项任务,既是二审法院又是有核准权的法院,案件也都是由同一审判委员会决定,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重合也就不可避免了。这就是围绕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所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拥有死刑核准权的现状所导致的一个必然结果,它已成为死刑复核程序中最突出的问题。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的具体操作中,同样一直困扰着审判人员,使他们无所适从,而又不得不按习惯做法去操作,即在维持原审死刑判决的裁定书最后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这样似乎就标志着死刑案件已经依照法律规定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但这同时也明确地表明,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完成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同时做出了两种性质的裁判,即二审裁判和死刑复核程序裁判,它存在许多弊端。
1、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立法者最初在设立死刑复核程序时的出发点,是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在实行二审终审这一基本审判制度的基础之上,再增加了一道司法屏障,从而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防止错判错杀,是一个对死刑审判的特殊监督程序,而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的重合,使这一阶段所有工作都围绕二审进行,对案件的审查内容、重点都完全停留在二审范围内,对二审根本没有增加任何审查和监督,因此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道司法屏障在实践中也就流于形式,没有起到立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减少一道程序必然会增加一份危险,死刑案件的质量也就很难保证了。
2、在诉讼程序上也造成混乱。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不同,二审仅是大部分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普通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则是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慎重把关的特殊程序,是每一个死刑案件的必须程序,二种程序在审判组织、案件的来源、任务、审判的方式等方面都是有所区别的,而实践中“合二为一”的程序作法,完全抹杀了这些区别,其势必在诉讼程序上会引起一定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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