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张某今年43岁,每年都会给自己购置意外保险。2013年4月4日,上一年度的保险到期后,照例,张某再次来到了经常光顾的保险公司,并在熟识的业务员孙涛的推荐下,购买了两张碧升天安承保卡。该卡载明被保险人为张某,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责任包括三项,一是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项的文字说明为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残疾的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二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万元,该项的文字说明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超过100元部分按合理费用的100%比例赔付。三是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30元每天,该项的文字说明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天数3天,意外住院津贴每次事故最多给付60天,全年累计给付180天为限。
承保卡上载明重要提示,内容包括:投保年龄限16至65周岁,否则保单无效;本卡同一被保险人限投两份,多投保部分无效。同时,卡后还载明本卡适用《天安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天安愉快人身意外医疗保险条款》、《天安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条款》,请您在激活本卡之前阅读本公司碧升天安简介及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办理好相关的业务,张某回了家,并将保险卡及相关单据放在家中收藏。
2013年11月24日,张某在给居住在平房的父母帮忙维修房顶的时候,不慎从两米多高的梯子上掉了下来,随后张梅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张某为左足跟骨骨折,当天就被留下住了院,直至次月1日才被准许出院。与此同时,张某向承保其意外保险的保险公司报了险。
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对张梅的住院费5024.04元进行了理赔,并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了相应的住院津贴,同时同意张某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后,理赔残疾赔偿金等。2014年7月7日,张某向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提交了伤残鉴定申请,经过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张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张某支付了2250元的鉴定费。
因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金额存有争议,张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要五万余元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庭审期间,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卡上的承包范围并不包括误工费,并当庭出示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所附的这份比例表,张某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给付标准,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但是,庭审期间,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减少保险责任的理赔条款向张某作出了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说明。
2014年11月18日,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两份保险卡后面约定的内容,赔偿张某两份残疾赔偿金共计四万元。同时驳回了张某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在拿到上述理赔金后,2014年12月,张梅再次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理由是自己购买了两份保险,但故事发生后,保险公司仅赔偿了自己一份保险的医药费和住院津贴。
对此,在庭审期间,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为张梅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根据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为损失补偿原则,任何人不得在其中获利,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并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最终,法院认为张梅与保险公司的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均为有效合同,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张梅另一份保险合同的医药费及住院津贴4969.62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以案说法】
一、保险免责条款需明示
买过保险的人都知道,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好的,其中所有的保险条款,也是保险公司提前拟定好的,而投保人一般除了签字交付保险费以外,很少能够修改保险合同上的条款。在法律上,类似于保险合同这种由合同一方事先拟定好的合同,被称作格式合同。为了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于格式合同的生效有着严格的要求:
1、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拟定格式条款的时候,其内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并有义务应对方的要求做出说明;
2、如果格式条款是免除提供方的责任或是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当格式条款的解释出现争议时,一般应对条款的提供者做不利的解释。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合同生效之后,由合同一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并不一定随着合同的生效而生效,尤其是像保险合同中可以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更是如此。一方面,客户埋怨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对有关合同的免责条款没解释清楚,一方面保险公司却在抱怨诉讼中对自己已经履行该项义务的举证很难得到法院采信。由此引发的纠纷十分常见,那么,对于这些可能让购买保险的人拿不到理赔款的免责条款,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成为保险公司的护身符呢?
我国《保险法》中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由此可以看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有义务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否则,保险公司将不能就此免责。这里所说的明确的说明,是指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公司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一旦发生纠纷,是否做出明确说明的举证义务是在保险公司一方,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说明任务,则将会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所附的这份比例表,张某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给付标准。但对于这份对保险卡上的保险内容做出诸多限制的比例表,张某却表示自己从未见过,而保险公司由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张某确实收到并同意了这份比例表,据此法院最终认为这份比例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旧应当按照保险卡后面记载的内容对张梅进行理赔。
什么情况下才能证明保险公司确实尽到了相应的说明义务呢?最直接的方式就是有无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签字确认。例如在每条免责条款后面都后留出空白,供投保人签字确认;或将免责条款单独加印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这样既可以保障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也能提请投保人的注意应达到合理的程度,促使其对合同的内容做足够的了解,符合公平公正的要求。
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并不适用人身保险
张某购买了两份碧升天安承保卡,也就是说,张某与保险公司达成了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却以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为由,拒绝赔付张某第二份住院费和住院津贴。那么,究竟什么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合法呢?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充分的补偿。也就是说,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具体理赔数额,仅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一方面,保险人要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但另一方面,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即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既保障了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后,所受损失得到合理赔偿、权益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也保护了保险人的合理利益。此外,这一原则在实践中还有更为积极的意义,主要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为了牟取超过经济损失的利益而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等道德危险的发生。但需要指出的是,依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损失补偿原则仅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中对重复保险的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未规定损失补偿原则。
实践中,在遭受保险事故后,如果是对财产进行保险的保险合同或是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不管投保了多少份保险,也不管保险的数额有多高,其也仅能拿到与其经济损失相当的理赔金额。但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则不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的多份针对人身的保险合同都应得到合理的理赔。本案中,张某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其中一种,因此,保险公司无权以损失补偿原则为由,拒绝支付张某第二份保险中的医药费及住院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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