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京高法发[2008]247号
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
请及时报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及中央有关进一步做好司法救助工作的要求,为保障经济困难的申请执行人以及信访人的基本生活和伤病治疗,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及涉法涉诉案件中,针对生活确实困难、迫切需要救助的当事人,采用救助金的形式给予的临时救助。
司法救助应遵循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帮扶、劳动自救为主,司法救助为辅的原则。经济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和信访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其家庭符合北京市社会救助政策的,可向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助。不符合享受北京市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救助申请条件,家庭又确实存在生活、医疗困难的,方可向法院申请一次性临时司法救助。
第二条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主管领导组成北京市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作为本市司法救助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市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下设三个办公室,分设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由区县人民法院、区县财政局、区县民政局、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领导组成本地区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作为本地区司法救助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各区县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区县人民法院。
各级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向同级司法救助工作小组负责,并书面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在司法救助工作中,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当事人是否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或生活困难补助证明;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当事人是否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财政部门负责救助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监管;法院部门负责司法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救助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还应负责全市法院司法救助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救助金统计汇总工作。
第三条司法救助金适用于本市法院案件执行及信访阶段,救助对象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损害赔偿案件和民事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它组织。具体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致伤、致残,急需医疗费用而无力支付,因犯罪侵害导致经济遭受巨大损失或被害人死亡,造成依靠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而其家庭经济状况又不符合北京市现行城乡低保条件,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严重不足,确需救助的;
(二)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损害赔偿案件以及民事事故赔偿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家庭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急需相关款项维持基本生活或支付医疗费用,无法从对方当事人及时获得款项,而其家庭经济状况又不符合北京市现行城乡低保条件,确需救助的;
(三)在案件审理或执行中,存在一定过错或瑕疵,但当事人根据当前的法律、政策无法取得国家赔偿,而其家庭经济状况又不符合享受北京市社会保险待遇和现行城乡低保条件,确需救助的;
(四)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涉法涉诉案件中,当事人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生活困难,却又不符合享受北京市社会保险待遇和现行城乡低保条件,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并息诉罢访的。
第四条司法救助金为一次性救助资金,分为基本生活救助金和医疗救助金。其中:基本生活救助金参照北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2个月的城市低保标准;医疗救助金根据救助对象进行医疗费救助,无医疗保障的,按个人负担部分的80%给予救助,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5万元;有医疗保障的,医疗费按医疗保障渠道解决。有特殊情况的,需上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单独审批。
第五条司法救助金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应向法院提交如下书面材料:
1.申请司法救助的原因和基本情况;
2.相关法律文书;
3.身份证、户籍证明;
4.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5.申请医疗救助金的需提供医疗费支出凭证;
6.北京市居民还应提供是否享受城乡低保或生活困难补助证明,是否参加社会保险证明;
7.司法救助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案件承办法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就其是否符合救助条件进行初步查证;
(三)经初步查证,承办法官认为申请人符合司法救助金发放条件的,提请庭室负责人审核;
(四)庭室负责人就是否同意向申请人发放司法救助金以及发放的数额进行初步审核,同意发放的,由承办法官填写《司法救助金发放审批表》,送本院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审查后,报本院司法救助工作小组审批。
第六条对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承办法官应及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做好说服工作。
第七条各法院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应对救助对象进行登记造册,做好救助金发放统计工作,同时将相关申请材料、票据等附诉讼案卷、归档保存。
第八条司法救助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司法救助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经费管理体制,原则上由一审法院负责受理;对于指定、提级、交叉、受托执行的案件,由执行法院负责受理。同级财政部门应将司法救助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二)司法救助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记账,专款专用。在“公共安全”类“法院”款“其他法院支出”项下单独列支。
(三)各级法院对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并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司法救助工作小组报告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
(四)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因隐瞒事实取得司法救助金的,除强制收回外,可给予申请人警告、训诫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出具虚假证明,致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取得司法救助金的,依法严肃处理。
(六)承办法官帮助申请人弄虚作假取得司法救助金的,除赔偿被骗取的司法救助金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已发放的救助款项,待案件具备执行条件后,执行法院应及时恢复执行并加大执行力度,执行案款应优先返还财政。
第十条本办法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京民救发[2006]173号《关于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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