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受伤雇主赔偿责任标准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2 12:00:18 368 人看过

雇工受伤雇主赔偿责任划分标准如下:

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工吊砖致残由雇主担主责

核心内容: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35997.4元(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315997.4元,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71199.5元。

熊某某建三层砖混结构的新楼房,将楼房的建筑工程以包工方式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刘某某承建,李某某从事该楼房的吊砖工作。2011年8月16日下午5时许,李某某用吊机在二楼平顶吊砖时,由于用于固定吊机脚而预埋在水泥板上的钢筋无法承重断裂,导致吊机因失去平衡从二楼平顶处坠落,李某某因没有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即被坠落的吊机一同带至地面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83022.1元,后转往另一所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6038.8元。目前李某某多处骨折,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对李某某的损失,刘某某已支付20000元,熊某某分文未付。

法院意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刘某某承建的工程中从事吊砖工作,其吊砖工作是在刘某某授权或指示的范围内进行,原告与刘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两被告辩称将吊砖业务分包给了林高兴,原告是其丈夫林高兴雇请的,应追加林高兴为本案被告,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刘某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酌定赔偿原告受害损失的50%。原告吊砖时未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且明知所操作的吊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违规进行操作,最终导致自身随吊机坠落事故的发生,对本案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酌定负担自己受害损失的40%。熊某某明知刘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却仍让其承揽建筑工程,具有选任过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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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08日 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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