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佛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友娟,女,1970年7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顺德市容桂区容里居委会青云路14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敬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红增,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友娟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友娟及其辩护人潘敬新、刘红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友娟因与丈夫陈启明产生矛盾,于2002年5月1日凌晨4时许,乘陈熟睡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在位于顺德市容桂镇容里青云路14号的家中三楼客厅内的沙发、窗帘布和办公桌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窗帘布,火迅速燃烧到三楼房内,将被害人陈启明烧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友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友娟辩称其只是想吓吓陈启明,并不想杀死他。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友娟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并强调被害人陈启明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且潘友娟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潘友娟减轻处罚。同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友娟因其丈夫陈启明有外遇而对陈产生怨恨,于2002年5月1日凌晨4时许,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在家中三楼客厅的沙发、窗帘布和办公桌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窗帘布,火迅速燃烧到三楼其丈夫陈启明的住房,将熟睡的陈启明烧死。案发后,经公安人员询问,潘友娟主动供出是其放火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梁辉志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1日凌晨4时许,其听到邻居有玻璃掉地的响声,起来后发现陈启明家三楼有火焰从窗口出来,即打110报警,其妻子刘艳娇就去敲陈启明家的门。之后其听一治安队员说女主人说是她放的火。并证实陈启明与其妻子关系不好,平时有争吵及打架的现象。
2、证人刘艳娇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1日凌晨4时许,其被邻居家的玻璃爆破声吓醒后,发现潘友娟家火灾,其丈夫即打110报警,其担心潘友娟家人不知,即去潘家叫门,约15分钟,警察到了才见潘开门拉着两个孩子出来,并说其丈夫在三楼房中,在场的警察问她为何着火?她说是她倒汽油点火烧的,说她丈夫“包二奶”,之后警察就将潘带离现场。
3、陈欣欣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1日凌晨4时许,其被弟弟拍门叫醒,说发生了火灾,其起床后,母亲潘友娟叫她打110电话报警,其打了电话后,母亲叫她带弟弟出去,母亲也随后出了来,到屋外才发现其家三楼着火,且很猛,10分钟后,公安、消防人员到来,其母亲叫其告诉公安人员她父亲还在三楼睡觉,所以,公安、消防人员上三楼救火,后听说她父亲陈启明已被烧死在三楼。并证实其父母亲经常吵架,父亲在外有别的女人。其在父亲办公室的花瓶内找到二张其父亲与别的女人相拥合照的相底,并交给其舅父冲洗出来。
4、陈启明彩照,证实陈启明单独与别的女青年相拥合影的事实。
5、证人刘顺花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29日18时许,潘友娟的女阿欣到其店购买了5盒火柴,4月30日17时许,潘友娟自已也到其店购买了5盒火柴,同日19时许,又来买了一个打火机。并证实潘友娟与丈夫经常为婚姻的事情发生争吵。
6、证人王冠华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1日凌晨4时许,其被街外的噪杂声吵醒后,看到陈启明家发生火灾,即打算去帮助救火。走到街外,见有一警察正在问潘友娟其丈夫在哪里?潘说其丈夫“包二奶”,警察又问,潘才说其丈夫在楼上,于是警察就将潘带回派出所。并证实陈启明与潘友娟夫妻感情不好,潘经常怨恨其丈夫在外“包二奶”。
7、何连珍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下半年其任容里居委会街道办组长期间,潘友娟曾多次找其反映说她丈夫陈启明在外有别的女人,对她不好,家用给得很少,要求帮做陈的工作,其也多次打电话与陈启明联系,但陈均以各种理由推开。
8、李艳珍的证言,证实陈启明有外遇,其还曾与潘一起跟踪过陈启明;且听陈的儿子说陈启明打潘友娟也狠。
9、被告人潘友娟的供述,证实因其丈夫陈启明在外“包二奶”,其多次劝阻均未果后忍无可忍,便想用汽油在家里烧来恐吓一下其丈夫。2002年4月30日其购买了10元钱的汽油,5月1日凌晨4时许,当其丈夫在自家三楼卧室睡觉后,其将汽油泼到三楼客厅的沙发、窗帘布和办公桌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窗帘布,火一下猛烧起来,其大声叫“烧死你”后便到二楼叫醒儿女后逃出家门。
10、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顺德市容桂镇容里青云路14号住宅楼三楼,客厅的天花板大部分剥落,客厅北面墙和西面墙各有一个窗户,窗玻璃全部破碎,铝合金窗窗框被烧熔,墙体石灰块剥落;客厅南侧是睡房,门框被烧成炭化,靠睡房西墙和北墙有一张南北摆放的睡床残骸(案发后,尸体已被消防人员抬走),在床的东边沿上东西向摆放一个被烧剩的床垫铁架,睡房东、南两个窗户的玻璃全部破碎,铝合金窗框架被烧熔。
11、法医学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陈启明系被烧死。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友娟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友娟因家庭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潘友娟没有杀死陈启明的故意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经查,被告人潘友娟明知汽油的性能,且在陈启明熟睡的状况下用汽油引燃客厅的物品,从而造成了陈启明被烧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友娟作案后,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能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其犯罪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陈启明无视道德规范,不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潘友娟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友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马金玲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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