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号:中信顾字第0930005126号
发布日期:2004-8-27
执行日期:2004-8-27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中信顾字第0930005126号函修正发布第3、8、41、44、47、48条条文及第18条之附表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第0930130710号函准予备查
第3条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依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之规定,向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第8条信托业发现委托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拒绝签订信托契约:
一、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或允许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未经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之宣告未经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四、法人或其它机构未能提出该法人或该机构出具之授权证明者。
五、证期会之人员。
六、该信托业对信托财产具有运用决定权者。
七、证券自营商未经金管会许可者。
前项第六款规定于集合业务投资有价证券不适用之。
第41条信托业全权决定运用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投资资金,不得违反其与委托人签订之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约定条款,委托人或受益人发现信托业违反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约定条款时,得通知信托业公会;信托业公会接获上开通知经查明属实后,除依规定积极处理外,必要时应作成书面函报金管会。
委托人或受益人就信托业前项违约,除得依约终止契约外,其因此所生之损害,得向信托业请求损害赔偿。
第44条信托业因停业、歇业、解散、重整、撤销或废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应即通知委托人或受益人,并通知证券商及其它交易对象停止受托买卖及相关交易。
委托人或受益人得于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另行委托其它经金管会核准经营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信托业继续运用其信托财产,如决定另行委托时,除终止原信托契约外,应另行签订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相关契约,始得运用信托财产;如决定不另行委托者,即终止原信托契约。但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约定条款另有约定者,应依信托契约或集合管理帐户约定条款办理之。
第47条信托业及其负责人与受雇人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信托业公会得视情节,依信托业公会章则、自律公约、办法、要点及其它相关规定处置,或报请金管会处理。
第48条本办法经投信投顾公会及信托业公会之理事会议决议通过并报请金管会核定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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